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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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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版:时事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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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版:时事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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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2008年09月02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因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管理不善而引致的风险,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也可以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

      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提高证券经纪人的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具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五)双方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申请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并申请领取由协会统一印制并编号的证券经纪人证书。

      证券公司收到证券经纪人证书后,填写证券经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内容,加贴证券经纪人近照,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

      第八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等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申请换领新证书,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填写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请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交协会统一处理。

      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九条    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的代理权限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并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代理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或者资金存取等事宜,或者操作客户账户;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的投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或者违反规定泄露所掌握的客户信息;

      (五)损害客户利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登记前,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3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并按照协会有关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在营业时间内客户能够通过电话、互联网络等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及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派有关人员定期通过电话、函件或其他方式对证券经纪人招揽和服务的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投诉事项并及时反馈客户。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受理客户投诉,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投诉电话有人持续值守。

      第十四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

      证券经纪人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记载公司所有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对《条例》实施前已为证券公司聘用或者已经接受证券公司委托、尚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证券公司要集中组织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在其通过协会举办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并完成执业注册登记后,方可允许其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

      仅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员工,不得从事除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协会负责制定有关自律规则,组织、办理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与后续职业培训,并可以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有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数据库,提供证券经纪人有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