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位律师指出,典当行提供的以现金抵押方式给股民1:1配资的行为,本质上已属信贷,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中典当行的经营范围。一旦发生纠纷,融资的股民将面临多重风险。
杨兆全律师团的律师指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当物只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现金并不能作为当物。2007年10月开始实施的《物权法》,明确了财产权利的范畴,具体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它财产权利。若股民以现金作当物,向典当行取得融资资金,无异于股民以现金作担保向典当行进行贷款,本质上应属于信贷关系。典当行从事此种业务,已超出了其经营范围。
几位律师皆指出,在目前股市风险背景下,一旦发生纠纷,通过现金抵押、股票质押方式融资的股民将面临很大风险。
首先,在现金不能作为当物的前提下,典当行超出自身合法经营范围提供现金抵押融资业务,签定合同的合法性已经遭到质疑。
其次,不管是现金抵押还是股票质押方式,股民取得融资资金后,只能在典当行提供的账户上进行股票交易,这个账户户名并非该股民,而是第三人,这种操作不利于对股民权益的保护,还加大了股民融资的风险。因为账户控制权在典当行中,使得股民对账户不能享有完全处分的权利,如出现第三方破产等股民无法控制的情形,股民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失。而且按照目前法律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股票账户,现一个股民通过两个账户进行操作,此做法的合法性也值得质疑。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宣伟华律师还指出,股民亏损20%时被要求补足借到的款项,而真实掌握账户的第三方可以在股民不知情的前提下,对股民使用的融资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一旦第三方变现逃脱,股民、典当行的权益都受到损失,而该券商营业部很可能会成为最终唯一能找得到的“被告”,券商自身也面临很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