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侵犯,以虚假陈述为多,其对中小股民造成的危害也最大。
通俗地讲,虚假陈述就是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没有把对公司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真实地告诉投资者,以致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发生误差,最终导致投资者在交易上受损。主要包括三种行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虚假记载,指的是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也就是虚构事实。误导性陈述,是指在信息披露时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在信息披露时对应当披露的事项完全没有披露或者只部分予以披露。
虚假陈述该承担什么责任
虚假陈述的责任人可能承担的责任有以下三种:(1)行政责任,责任人会受到证券监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证券市场禁入等;(2)刑事责任,责任人可能会因触犯刑法而被判决负刑事责任;(3)民事责任,即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一般中小投资者维权而言,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民事救济制度,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第一、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这是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和第三类人员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行为人有过错,但条件还是有所区别。第二类是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类人员法律不能推定其有过错,需要维权人证明其有过错。这里的有过错指的是责任人对于虚假陈述的内容是知情的或应该知情,且在相关决策中起到相应的作用。
那么,什么叫连带赔偿责任呢?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维权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即维权人可以要求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现实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还是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法律之所以规定了连带责任人,目的是扩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和广度。避免在上市公司在无力承担责任时投资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维权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2003年以前,投资者对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还没有要求民事赔偿的渠道,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也是不受理的。直至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才打开了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大门。此后,各地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了一批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而导致的民事赔偿案件。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有:大庆联谊案,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蓝田案,会计师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案;科龙案,最大规模的律师团代理案,共有59名律师参与维权;东方电子案,原告数量和案件标的最大的案件。这里,向投资者介绍的是关于民事赔偿诉讼中最基本的一些常识。
第一、何时可以起诉。投资者的起诉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就是行为人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被行政处罚,或行为人因有罪已被法院做出生效刑事判决。其中行政处罚包括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已做出的处罚决定,另外,还包括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做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的处罚决定。
第二、选择管辖法院。不是所有法院都可以受理此类案件。根据规定,只有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此类案件。
第三、法院对虚假陈述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掌握的标准是什么。侵权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和受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规定,当满足下面三个条件时,法院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投资者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四、对于损失的计算。对于发行期间的损失,如果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证券交易阶段发生的损失主要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以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等。
以上仅是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诉讼维权中需要了解的最基本的一些常识,当投资者真正遇到此类问题时,还应该多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必要时甚至需委托律师来帮助维权。
(本文由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张翼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