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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10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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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欲退不能 “合伙”购买信托产品纠纷几何
    2008年10月31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本报记者 涂艳
      ⊙本报记者 涂艳

      

      案情介绍:

      马先生是一位金融学院的教授,本着长期对金融领域的研究,他1年前对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计划甚感兴趣。由于当时大盘牛气冲天,形势一片大好,除了自己炒股外他还想借助私募渠道投资到证券市场。但由于一般集合信托计划都是向特定群体募集、门槛较高,于是经过合议,马教授和4位同事凑集100万元购买了一款证券投资类的信托计划,并以其作为惟一的信托计划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

      该信托计划为长期信托,不限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限,但是成立之后的第一年为封闭期间,投资人不享有开放赎回的权利。同时,该产品也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己承担。

      而该产品运行刚满一年即2008年10月15日时,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表明该信托计划的单位净值为40.96元,也就是说亏损幅度达到了59.04%。近6成的亏损让马教授的同事李小姐慌了神,其当初投资的20万元而今只剩下8万元,她赎回的愿望非常强烈。但是,马教授和其他3位教授不愿意赎回,认为是证券投资就有起有落,既然该产品没有固定存续期间,那么或许可以看到反转,此刻赎回非常不明智。

      

      争议焦点:

      李小姐:既然信托公司1年的赎回期已经到了,那么本人和马教授签订的合同也应该和马教授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保障投资人封闭期过后自由赎回的权利。另外,如果信托合同中有关于“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和“委托人保证交付的信托资金是其合法拥有并有权支配的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马教授作为委托人其实和自己属于借贷关系,否则就有非法募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的嫌疑,如果不同意提前赎回则请求马教授本人还本付息20万元。

      马教授:既然当初各位出资人达成协议,即表示了愿意共担风险,且签订合同之前大家也知悉了该产品的不保本且不保证收益的性质,故李小姐应当承担产品亏本带来的风险。另外,由于之前的协议中并没有关于退出机制的约定,当大家出现分歧时应当履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继续保持该产品的运行。

      

      专家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副所长王涌教授认为,本案根据具体的证据情况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法律关系:

      第一:如果他们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则由于合伙投资资金已经投入到固定的信托产品中,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意思都需要受到其他合伙人的意思约束,也就是少数服从多数。李小姐想要单独退出信托计划的行为请求需要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第二,如果李小姐请求全额返还20万元投资本金,则需要以诉讼途径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委托代理关系当中,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但是要返还20万元必须要有证据表明李小姐本人在投资之前是不知悉该投资可能损失本金的风险。法院很有可能判决李小姐属于明知风险存在之委托关系。

      

      风险提示:

      虽然我国对于私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间特定人之间的私募行为可以算作是普通的合同民事关系。而投资者在与他人合伙或者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需要首先明确该投资的性质和风险,并且在合同中尽可能将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纠纷解决方式等重要因素约定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