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08年7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就本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工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状。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8年12月18日,本公司收到南京中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本案案情
1999年4月15日,江苏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公司,2001年9月18日更名为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会计胡进,采用诈骗手段与南京工行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期限至1999年10月14日。南京工行在未严格履行贷款程序的情况下发放了上述款项。
1999年5月,公司发现上述虚假贷款后立即报案,并派出大量人员协同公安机关全面追查,而会计胡进涉嫌特大贷款诈骗,潜逃至今。
2000年2月,南京工行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确有特大诈骗嫌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处理。
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中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2008年7月28日,东方资产向南京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状,请求判令本公司偿还上述债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2008年9月5日南京中院开庭审理此案。
2008年12月18日,本公司收到南京中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
(二)诉讼请求
1、东方资产请求判令本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以及给付之日止相应利息(其中截至到2008年6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2,228.7159万元);
2、东方资产请求判令本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三)有关本案的其他说明
上述贷款,经办人胡进涉嫌特大贷款诈骗。事发后,公司一直积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想方设法追查。2001年末,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基于财务谨慎性原则,公司将南京工行账户存在的“行付我未付”未达帐1,600万元作为预计负债,计入营业外支出。
对于该案,公司自1999年以来每年均在半年度、年度报告中进行了披露。2008年8月12日,本公司编号为“临2008-031”的临时公告对此次东方资产的上诉进行了详细披露。
三、本次判决情况
2008年12月18日,本公司收到南京中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如下:
1、本公司应给付东方资产借款本金2,200万元,另补偿东方资产90万元,本公司合计给付东方资产2,290万元。于2008年12月2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500万元;于2009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790万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18元,由本公司负担65,809元,由东方资产负担65,809元(东方资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南京中院不再退还,由本公司于2009年1月30日直接支付给东方资产)。
3、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次公告前,本公司、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由于公司已于2001年末,将上述贷款诈骗案所涉南京工行账户存在的“行付我未付”未达帐1,600万元,作为预计负债计入营业外支出,故此次调解相应减少公司本年度利润965,809元,影响较小。
六、备查文件目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