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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重组须
    切实保护异议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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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重组须切实保护异议股东权益
    2009年01月09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周明浩
      ⊙周明浩

      

      在上市公司重组中,异议股东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世界各国都立法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明确规定异议股东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近几年,在我国上市公司重组实践中,对异议股东的保护一般都采用由第三方提供现金选择权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对异议股东的认定和异议股东的行权条件都规定得比较宽松。

      然而,自从攀钢重组中出现了现金选择权纠纷后,在近期出台的几家上市公司重组预案中,对异议股东的处理方式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一是对异议股东的认定,要求必须是在股东大会上投出有效反对票的股东。而以前只要是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成功申报的股东都被视为异议股东。其二是对异议股东的行权条件,规定必须是异议股东从股东大会到实施日期间持续拥有股份的才享有此权利。而以前只要是在现金选择权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份都可以享有这项权利。其三是在现金选择权以外,增加了上市公司收购这一方式。

      笔者认为,上述变化增加了异议股东维权的难度,背离了保护异议股东的原则,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异议股东必须是在股东大会上投出有效反对票的股东,这在《公司法》中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按照《公司法》第143条,只要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持异议就算是异议股东。《公司法》这样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分散于各地,如果股东大会只能现场参加投票的话,异议股东与会和投票的成本可想而知,不利于保护其权益。在预案中,必须是异议股东从股东大会到实施日期间持续拥有的股份才享有权利的规定根本就于法无据。从股东大会上投出有效反对票或以某种方式表示异议的那刻起,异议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就是异议股份了。异议股东将其股份在证券市场上转让,受让人就将承接该股份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自然也包括以异议股东身份行权的权利。市场转让的行为不会改变异议股份的异议属性,剥夺受让人行权的权利,显然不合法。

      上市公司在重组预案中做出的这些变化,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异议股东集中行使现金选择权所带来的资金压力,但采取这种限制异议股东权利的做法并不可取。围绕现金选择权所产生的种种矛盾,其根源还在价格上,因此只要改变现金选择权的价格形成机制就可以化解这一难题。对于现金选择权的价格,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将其等同于重组各方的换股价格,而换股价格通常是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均价。规定换股价格,最主要的目的是确定重组各方的换股比例和新进资产的折算比例,而不是用来确定现金选择权的价格。由于公告日到实际实施日会相隔很长的时间,随着市场的波动,换股价格与实际合理价格之间有时会相差很大,这对换股比例的确定影响不大,但对与之挂钩的现金选择权价格影响就很大。如果两者差距过大,就会导致异议股东集中行权,给重组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因此,笔者认为可在预案中原则规定现金选择权价格参照实际实施日前二十日的股票交易均价制定而不提具体价格。这样在正式实施时,由于现金选择权价格和市场价相差不大,异议股东行权的冲动就会小很多。对于异议股东来说,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可自行选择在二级市场抛售或等待行使现金选择权,这样就可保护其基本权益。

      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虽然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但程序性的操作细则并未成文,2009年将迎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高潮,相关部门应未雨绸缪,尽快制订相关细则,切实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