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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版:特别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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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版:特别报道
    第一联邦案调查:2000万财富如何落入原始股陷阱
    警惕非法证券活动新动向
    监管部门迅速介入 敲醒暴富迷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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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部门迅速介入 敲醒暴富迷梦
    2009年02月23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本报记者 周翀
      监管部门迅速介入

      敲醒暴富迷梦

      ⊙本报记者 周翀

      

      2008年11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第一联邦案”被告人钱勇、张政军、郭允若因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犯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7年、6年、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钱勇、张政军于2006年6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金融街富凯大厦B612室,以美国第一联邦集团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名义,组织销售人员,对外宣称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将在美国上市,购买“原始股”会获得高额回报,以公开劝诱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西安长天“原始股票”。另钱勇指使他人以美国第一联邦集团公司沈阳代表处的名义出售上述股票。钱勇、张政军销售所得分别为1500余万元、1400余万元。

      郭允若在钱勇、张政军的授意下,于2006年6月至7月间组织了自己的销售团队,销售“原始股票”,销售所得400余万元。

      

      促销短信撞枪口

      其实,早在2006年春夏第一联邦初入富凯大厦兴风作浪时,监管部门即已对其进行了重点关注。据办案人员透露,第一联邦销售人员当时将一条促销短信发到了公安部派驻证监会的证券犯罪侦查局一名处长手机上,该线索随即被移交到证监会职能部门。

      “这真是胆大包天,撞到枪口上了。”证监会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北京证监局,于2006年6月对第一联邦进行了暗访,掌握了一系列重要证据——此时第一联邦的原始股销售刚刚“进入状态”。

      “一般而言,这类案件从案发到投资者醒悟并报案,有一年半左右的滞后期。但由于监管部门迅速介入,多方寻找证人、搜集证据,在较短时间内满足了移送标准,所以,在案发几个月后,案件线索就被移送公安。”2006年8月,本案正式移交公安部门调查。

      侦办此案的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宁警官回忆说,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非法证券经营案的取证量“非常大”,“光取证就谈了80多人”,有时难免遇到事主和当事机构不配合的情况,“第一次去西安就待了一个多月”。因此,为将此案办成铁案,公安机关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

      董检察官介绍说,案件侦办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于2008年4月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时,方有若干投资者从暴富迷梦中惊醒,纷纷找到检察机关。为全面维护受害人权益,检方申请了延期审理,于2008年7月提出追加起诉,增加了几名受害人。

      此一过程,足显“打非”案件侦办、起诉和审理的巨大工作量。

      

      首次尝试冻结股份

      本案在北京乃至全国“打非”案件中具有创新意义的一点是,执法机关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冻结了第一联邦以非法所得1200万元购买的西安长天39.88%、近800万股股份。

      “第一联邦把1200万元转让款打到西安长天大股东账上后,这笔钱就被用来归还贷款了。”董检察官介绍说,检察机关先后两次到西安查账,均发现西安长天大股东账上没钱,此时,大股东亦表示,所涉39.88%西安长天股份“不要了”。执法机关为保全资产,首次尝试了冻结股份。

      据检方了解,目前在刑事案件中尚无股份可冻结变现的先例,“我们为此咨询了市高院,了解到在民事案件中有冻结股份变现追偿的先例,所以我们尝试着在本案中冻结了股份。”董检察官说。

      本案审判长介绍说,本案判决明确,冻结的西安长天39.88%股权将予变卖,变卖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受害人主张直接发放股份

      谈到案后执行和追偿的问题,目前司法机关对于冻结股份的变卖尚无十足把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确实缺乏冻结股份变卖追偿的成熟经验。

      法院认为,在变卖股份追偿的问题上,后续证券监管部门、检察机关和法院“还需要联合做一些工作,以实现案件处置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同时,法院也建议在同类案件处置中,要遵循先冻资金、再保全有形资产、再行冻结股份的三步方案,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本案部分受害人则提出了一种新的解决思路。受害人李某认为,可以由法院执行机构出面,直接将冻结的股份按比例发还受害人,受害人根据情况予以处置补偿损失。“这是因为:第一,西安长天经营情况尚可,可以形成一定的回报;第二,如果拍卖,可能形成违标,还有其他隐患;第三,投资者毕竟买的是交大长天的股票。”

      但是,这种处置方式在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其核心问题在于,一是受害人是否应普遍表达意思,如仅是部分受害人支持,司法机关无法实际操作,如征集投票,则近百人的受害人,由谁负责具体工作?二是股权的发放并非一对一地转移,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众公司”有明确规定,如通过案件执行造成非公众公司的公众化,法律责任和后续隐患由谁承担,亦不明确。

      因此,该案的后续执行工作,对于我国“打非”司法实践,还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值得进一步关注。

      需要指出的是,投资者参与非法证券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其损失原本也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所以,投资者不能寄望于执法机关为自己的损失兜底,对于“原始股”,还是莫沾为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