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在10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保险法》中新增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内容。关于不动产涉及哪些领域、投资上限等具体操作细则的出台时间,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昨日给出答复:在10月1日法律施行前进行研究,争取在法律生效同时或者前后推出。
保险法是保险行业发展的根本大法,就此相关热点话题,记者专访了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
原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形式规定比较狭窄
上海证券报:新《保险法》在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有哪些变化?
杨华柏:原《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形式的规定,基于当时的经济环境,比较狭窄,既不符合近几年保险资金投资渠道逐渐放开的现状,也与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
此次修改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参考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例,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三是为了切实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
此外,还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明确了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入股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
上海证券报: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市场准入方面有哪些新变化?
杨华柏:保险公司的质量直接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次修订进一步严格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从四方面增强了准入监管的力度:增加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纳入任职资格管理范畴,要求其必须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
上海证券报:具体有哪些要求?
杨华柏:如,关于主要股东,由于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模式、经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影响甚大,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审查。此次《保险法》修改确立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主要三方面考虑:一是实力雄厚,资本充足,有能力应付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增资需求;二是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经营业绩良好,能促进保险公司健康发展;三是具有诚信经营的文化,历史上无不良经营记录。
再如,关于注册资本。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准入许可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是监管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一项重要指标。本次《保险法》修改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目的在于强调保险公司金融企业的特性及其所具有的资金融通功能。
另外,关于任职资格管理。此次修改对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提出了任职要求,将董事和监事纳入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监管体系之中,并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亡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上海证券报:人身保险涉及大众,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有哪些?
杨华柏:原《保险法》规定,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不公平,新《保险法》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
为避免现实中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新《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限制受益人指定范围角度,维护劳动者等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现实意义。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保险法》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弥补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符合法理与情理。
保监会可限制偿付能力不足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上海证券报: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请简要介绍和说明新保险法对此有哪些修改和完善?
杨华柏: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原《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总结当下西方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杠杆效应予以适当限制。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强化和完善。
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科学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性,与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匹配,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新《保险法》首先总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然后有关具体规定上表述更加准确和科学。如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同时,根据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特点,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同时,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上海证券报:与修订前相比,新《保险法》在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方面增加了一些规定,请对这部分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在监管措施方面,新《保险法》不仅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权,还赋予了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除保留了原《保险法》中对相关银行账户的查询权以外,还增加了在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的权力。当然,保险监管机构在采取这些监管措施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在新《保险法》中也同时得到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