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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纪人制度“过渡期”安排明确 为分类管理预留空间
    2009年03月17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本报记者 周翀
      ⊙本报记者 周翀

      

      今年4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将正式施行,这意味着中国证券业终将结束过渡期,叩开经纪人制度的大门。

      

      券商切忌一哄而上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暂行规定》对经纪人制度的实施做出了安排:一是券商应将与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启动实施方案报住所地证监局备案,经证监局现场核查认可后,券商方可委托经纪人展业;二是营业部也要将本公司与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启动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证监局备案,并接受证监局监管。

      “经纪人制度是券商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的新方式。凡事有利有弊,券商应当客观全面、审慎务实地分析该制度的利弊和实施制度的必备条件,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采用这种方式。”负责人说,要防止券商脱离自身实际一哄而上,盲目发展经纪人队伍,从而带来新的问题和风险。

      据悉,关于经纪人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等问题的过渡性安排,证券业协会将适时做出规定。

      负责人说,各公司正式实施经纪人制度的进度有快有慢,对于基础制度的建设,有的公司准备较好、动作较快,可能很快即符合条件并实际操作,有的公司则进展会慢一些。

      

      不得采取居间人等形式

      《暂行规定》首次明确了经纪人的概念,清晰界定了经纪人是券商代理人,而非券商员工或居间人,因此,券商委托外部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只能采取经纪人形式,不得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

      同时,经纪人只是代理券商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与客户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券商,而不是经纪人。基于上述委托代理关系,《条例》中亦早有规定:经纪人在券商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券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经纪人自行承担责任。

      

      为经纪人分类管理预留空间

      按照《暂行规定》,经纪人可据券商授权为客户提供若干服务,包括:向客户介绍券商和证券市场基本情况、介绍证券投资基本知识及相关业务流程、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传递由券商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传递由券商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等。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上述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经纪人自身也是一种保护。“我国经纪人制度刚刚起步,券商的管理能力和经纪人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暂不具备让经纪人代理更多业务活动的条件,否则容易产生大量纠纷,损害经纪人整体形象。”

      他提出,将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经纪人的能力、素质,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允许能力和素质较高的经纪人根据券商的授权,从事更多的业务活动,《暂行规定》已为此预留了空间。

      

      为何只能接受一家券商委托

      《暂行规定》提出,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券商的委托,经纪人执业地域范围应与其服务的券商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之所以规定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券商的委托,是因为经纪人是券商的代理人,如果接受多家委托,势必在执业过程中会产生利益冲突。”负责人解释说,经纪人执业的地域范围,理论上应同其所服务的营业部业务辐射范围相一致;营业部的业务辐射范围,受现行签约、开户等规则和监管安排的约束,也受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的制约,事实上是有限的。

      “虽然《暂行规定》并未对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做出具体规定,但券商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与经纪人约定执业地域范围。”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强调。

      

      未采纳“客户资源归经纪人”意见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说,去年9月,《暂行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主要建议集中在四个方面。

      一是建议进一步强化券商对经纪人的管理责任,规范经纪人执业行为,如:建议规定券商要加强经纪人培训、建立经纪人合规审查制度、建立合理的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对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进行限制、对券商委托的经纪人规模进行适当控制等。对于上述意见,《暂行规定》在不同程度和方式上已予以采纳。

      二是建议进一步强化经纪人的责任与义务:如建议规定经纪人必须遵守券商的管理规定、要求经纪人保守客户和券商的商业秘密等。上述意见大部分在《暂行规定》中予以采纳。对于建立经纪人风险准备金制度、要求经纪人解除委托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与其他券商签订委托合同的意见,监管部门不宜强制要求,由券商与经纪人平等协商决定。

      三是建议进一步强化保护经纪人利益的规定,如建议明确经纪人报酬计算和支付方式并要求券商不得随意调整,《暂行规定》予以充分考虑。建议适当扩大经纪人代理权限,允许经纪人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和推介券商理财产品,《暂行规定》部分予以采纳。

      四是建议明确客户资源属于经纪人。监管部门认为,经纪人只是接受券商委托代理业务取酬,服务对象是券商而非投资者;与投资者签订经纪合同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主体是券商,经纪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为也由券商承担责任;客户资源是指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这种关系在券商与客户之间,而非经纪人与客户之间;客户有权在比较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券商,其去留最终由券商服务质量和客户自身利益决定。因此,未采纳上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