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的证券指数(以下简称指数),包括以下几类:
(一)本所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本所指数”);
(二)本所与指数开发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合作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合作指数”);
(三)本所或本所授权的信息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代理机构”)与指数开发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授权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授权指数”)。
未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指数。
第三条 本所指数归本所所有。
合作指数归合作双方共同所有。
授权指数的权益归属由相关指数开发合同约定。
未经指数所有权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上述指数。
第四条 本所负责本所指数的研究规划、编制发布、宣传推广、服务经营等相关工作。
本所可以将其指数管理职权授权信息代理机构履行,信息代理机构应当与本所签订指数代理合同,在本所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指数经营,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所设立指数专家委员会。指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本所指数体系规划、指数编制方法和指数运作规则等方面进行咨询和评议。
第二章 指数信息发布
第六条 本所应当及时向市场发布本所指数的基本资料和指数行情。
基本资料包括指数代码、指数名称、基日和基点等信息。
指数行情包括开盘指数、最高指数、最低指数、最新指数等信息。
第七条 本所在指定网站公布本所指数的编制方法、指数样本股等相关信息,包括指数计算方法、样本股选取标准与调整周期,以及样本股权重计算方法与调整周期等内容。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本所指数编制方法。
本所指数样本股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前向市场公布,包括调入调出样本股名单及调整时间。
第八条 合作指数和授权指数的指数开发机构也应当向市场公布指数编制方法、样本股等信息。
第三章 指数编制和使用
第九条 以下机构可以根据本细则,向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申请指数开发许可证,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成为指数开发机构,进行相关指数编制和使用业务:
(一)专业指数编制机构
(二)证券公司
(三)基金管理公司
(四)研究机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具备指数开发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指数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指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进行指数编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指数编制和使用的范围包括:
(一)编制指数:是指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开发和计算指数,以供自行使用、内部研究,或通过传播机构对外发布。
(二)开发指数产品:是指利用以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的指数,供自行或客户用作以下用途:
(1)作为投资业务评估标准;
(2)开发和经营理财产品;
(3)开发和经营非交易所上市的指数基金;
(4)开发和经营交易所上市的LOF、ETF;
(5)开发和经营指数期货、指数期权、指数备兑权证;
(6)开发和经营本所许可的其他指数产品。
第十二条 指数开发机构在获得指数开发许可证后,应当与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本所在指定网站公布获得指数开发许可证的指数开发机构及其指数编制和使用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四条 指数开发机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指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不得将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用于非法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发本所证券交易信息;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共享、出租或转让指数开发许可证;
(三)对客户使用指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客户将指数用于规定外的其他用途,并及时发现、制止和向本所或本所信息代理机构报告其客户损害本所利益的行为;
(四)配合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对使用本所行情信息进行指数开发和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指数开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所努力维护本所行情和指数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不保证因任何原因可能导致的指数及相关信息中断、遗漏或者错误等情况。
对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未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许可,擅自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开发指数,或者利用本所指数、合作指数或授权指数开发金融衍生产品的,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公开澄清或道歉。对本所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影响的,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