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连带责任。
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通知于2009年4月27日以传真和邮件的形式发出,会议于2009年4月30日以通讯表决的方式举行。公司董事长许雷先生主持会议,应参加会议的董事7名,实际参加会议的董事7名。会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一、参会董事对议案进行了认真审议,表决通过以下议案:
1、会议以7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一致通过《关于云南天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公司借款的议案》
公司持有云南天祐房地产有限公司33%的股权,鉴于对方股东云南天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天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同比例无息借款2亿元,为了缓解项目建设资金压力,公司同意向云南天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亿元,期限为两年,自公司付款之日起对年对月对日计算,到期根据实际情况如需延期偿还,双方另行协商。此笔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每季度结算一次。
特此公告
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9年5月5日
证券代码:600239 证券简称:云南城投 公告编号:临2009-025号
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近日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初字第8号《应诉通知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初字第9号《应诉通知书》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度昆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传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度昆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传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案基本情况:
原 告:李驻存(原云南绿世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阳光花园
被告一: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地 址:昆明市民航路400号云南城投大厦
被告二:云南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
地 址:昆明市民航路400号云南城投大厦
就公司收购云南绿世界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绿世界公司”)资产事宜,公司与红河公司、原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原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柱存向红河公司转让绿世界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由公司直接收购绿世界公司位于昆明市广福路与滇池路交界处的两个地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昆国用[99]字第00425号、昆国用[99]字第00426号,均为出让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在2008年7月15日前将上述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公司取得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0日内,由公司向绿世界公司支付该等款项。关于公司收购云南绿世界工贸有限公司资产事宜详见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和上海证券报上的公告。2008年7月13日,协议四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的期限由2008年7月15日延长至2008年9月15日前,2008年8月11日,上述两地块的土地证已办理至公司名下。原告状告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并因红河公司未交还云南绿世界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资料状告红河公司。
二、诉讼请求:
(一)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一在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行为,并判令被告一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损失。
(二)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二的侵权行为,责令被告二立即向原告交还云南绿世界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资料;
1、确认被告二在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行为,并判令被告二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2、判令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损失。
上述案件将分别于2009年5月5日和2009年5月21日上午9:30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7法庭开庭审理。本公司已聘请律师做好相应的应诉准备。公司将及时根据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做进一步的公告。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9年5月5日
备查文件:
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初字第8号《应诉通知书》;
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初字第9号《应诉通知书》;
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度昆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传票》;
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度昆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传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