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09年5月5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应诉通知书》9份,编号分别为(2009)乐民初字第9号、第10号、第11号、第12号、第13号、第14号、第15号、第16号、第17号,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分别因与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提起诉讼,乐山中院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5月4日受理上述案件,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9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一: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事实及理由:
被告一因生产性流动资金需要于2007年11月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被告一出借贷款1,000万元。被告二为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均签订了生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原告作为社团贷款的牵头代理社,与成员社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8年8月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先后共计向被告一出借贷款1,90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500万元,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借1,400万元。被告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三方均为上列各笔贷款签订了生效的社会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控股股东陷入大量的债务纠纷,且被告一的主要投资资产已被相关法院冻结。诸多原因致使原告债权存在巨大风险。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一公证送达了中止履行、向原告提供适当担保的《催告书》,但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提供;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被告一公证送达了贷款到期《合同解除通知书》,向被告二公证传真了要求其履行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但在有效期内,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款清止的利息;
2、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3、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0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
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事实及理由:
2001年6月28日,乐山市财政局与被告签订《国债转贷资金(技改贴息)的协议》,约定乐山市财政局提供3,120万元国债转贷资金给被告使用,贷款期限为10年(含宽限期2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9%,利息自拨付资金后的第五日开始计算并按年支付,贷款本金按协议签订的期限分年均衡偿付。该协议签订后,乐山市财政局按约向被告发放资金3,120万元。2004年2月26日四川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债转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库[2004]3号),调整本金偿还期限为“自国债转贷资金拨付的第5年开始归还本金,每年归还本金总额的1/11,至第15年还清”。
乐山市财政局向被告发放国债转贷资金贷款后,被告一直不积极履行其支付利息和到期本金的义务,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到期本息,拖欠已到期利息和本金852.38万元。
2009年3月31日,乐山市财政局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乐山市财政局将对被告因上述借款所形成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依法通知被告。
原告受让债权后了解到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商业信誉逐步丧失,已有多家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被告所持有股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矿山开采权、机器设备及铁路专线等重要资产申请采取诉讼保全,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避免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本息,终止贷款合同的履行并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人民币3,121.4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1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
被告一: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请求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10月8日、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峨眉)字第0013号、2008年(峨眉)字第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220万元、1,900万元,原告按约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12月2日发放借款。
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2009年(峨眉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其 2008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的借款13,01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2008年峨眉(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黄山石灰石矿山(采矿许可证号5100000520040)为其2006年5月19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在原告的借款7,0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二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2008年峨眉(保)字第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08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1,22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二又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2008年峨眉(保)字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1,9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采矿许可证、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回函等证据证明。因被告一及其担保人被告二近期涉及多起诉讼纠纷,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3,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所欠利息、复息、罚息;
2、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对3,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
3、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二对被告一3,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四、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2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
被告一: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请求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编号为2009年(峨眉)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为2,800万元,原告按约于2008年10月7日发放借款。
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2009年(峨眉抵)字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其2008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13,01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08年峨眉(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黄山石灰石矿山(采矿许可证号5100000520040)为其2006年5月19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7,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2008年峨眉(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三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一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2,8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二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2008年峨眉(保)字第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2008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1,22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二又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2008年峨眉(保)字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1,9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采矿许可证、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回函等证据证明。因被告一及其担保人被告二近期涉及多起诉讼纠纷,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2,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所欠利息、复息、罚息;
2、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对2,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
3、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三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一2,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4、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二对被告一2,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五、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3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
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请求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峨眉)字第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借款金额3,550万元。2009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2008年峨眉(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黄山石灰石矿山(采矿许可证号5100000520040)为其2006年5月19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7,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取凭证、采矿许可证、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回函等证据证明。
因被告及其关联人华伦集团有限公司近期涉及多起诉讼纠纷,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在原告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50万元及其所欠利息;
2、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对3,5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
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4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
被告一: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请求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1月16日、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峨眉)字第0002号、2009年(峨眉)字第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900万元、3,000万元。
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2009年(峨眉抵)字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其2008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13,01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08年峨眉(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黄山石灰石矿山(采矿许可证号5100000520040)为其2006年5月19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7,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2008年峨眉(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三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一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2,8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二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2008年峨眉(保)字第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2008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1,22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二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2008年峨眉(保)字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1,9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采矿许可证、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回函等证据证明。
因被告一及其担保人被告二近期涉及多起诉讼纠纷,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4,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所欠利息、复息、罚息;
2、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对4,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
3、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三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一2,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4、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二对被告一3,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七、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5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
被告一: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请求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3月25日、3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峨眉)字第0007号、2009年(峨眉)字第0008号、2009年(峨眉)字第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9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250万元、1,400万元。
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2009年(峨眉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其2008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13,01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08年峨眉(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以黄山石灰石矿山(采矿许可证号5100000520040)为其2006年5月19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7,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2008年峨眉(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三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一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2,8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二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2008年峨眉(保)字第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2008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1,22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二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2008年峨眉(保)字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最高额1,9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采矿许可证、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回函等证据证明。
因被告一及其担保人被告二近期涉及多起诉讼纠纷,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3,6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所欠利息、复息、罚息;
2、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对3,6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
3、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三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一2,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4、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二对被告一3,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八、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6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
被告一: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乐山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
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乐商银峨支高借字第009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8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借款利率按实际发放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此外,该合同还对涉及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支出以及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乐商银峨支高抵字第009号)。依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一以其自有铁路专用线(含占用土地及铁路设施)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乐商银峨支高借分字第009—02号)。依该分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
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乐商银峨支借字第035号),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1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此外,该合同还对涉及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支出以及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提供了800万元借款。2008年11月6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90天内利息的归还和支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一及其控股股东因资金困难,经营状况恶化,各债权人已纷纷提起诉讼,其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2008年乐商银峨支高借字第00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按实计算,以实际计算为准),并判令被告一以其抵押资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连带偿还原告2008年乐商银峨支借第03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按实计算,以实际计算为准);
3、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5万元。
九、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7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诉状基本内容: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
被告一: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公司
被告三: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
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乐商银峨支借字第027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6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37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此外,该合同还对涉及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支出以及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乐商银峨支保字第027—1号、2号),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发放了600万元借款。
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5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06012008102401—194、195、196、197、198号)。2008年10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1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06012008103001—214)。依上述6份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一签发了370万元、400万元、58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此同时,被告二、被告三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前述6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因承付所发生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根据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付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在上述汇票到期时,由于被告一经营状况恶化,除事先交存的680万元承兑保证金外无法再交存足额款项用于承兑,致使原告只能按规定承兑了上述汇票,并按约定将1,020万元的承兑金额转为了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逾期贷款。
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1份《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06012009011601—046),依上述《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签发了敞口为600万元、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前述《承兑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为前述1,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2份《承兑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06012009031201—110、111号),依上述《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签发了敞口为480万元、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前述两份《承兑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为前述8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一还以其自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汶村22,485.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该8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另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控股股东,三被告因资金困难,经营状况恶化,各债权人已纷纷提起诉讼,其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2008年乐商银峨支借字第0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实际计算为准),并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06012008102401—194、195、196、197、198号和06012008103001—21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垫付借款本金1,02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利息从原告承兑之日起以实际垫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06012009011601—04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垫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利息从原告承兑之日起以实际垫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06012009031201—110、111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垫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利息从原告承兑之日起以实际垫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判令被告一以其抵押资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3.2万元。
十、备查文件目录
1、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09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2、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0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1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2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5、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3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6、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4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7、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5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8、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6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9、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7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上述《应诉通知书》通知本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乐山中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截止目前,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无其他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将根据上述涉诉事项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证券代码:600678 证券简称:四川金顶 编号:临2009—030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09年5月5日,本公司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09年4月27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要求对本公司、华伦集团有限公司、陈建龙、何香妹共计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申请人以自有资金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经法院审查,裁定如下:对本公司、华伦集团有限公司、陈建龙、何香妹共计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
法院于2009年5月4日通知本公司,上述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已依法对本公司下列资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一、查封了本公司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汶村的如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01)6616号,土地证号:(2002)6849号。查封了本公司位于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村8组1203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宗地号S-15-2);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汶村22485.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宗地号1-4-1)及地上建筑。
二、冻结了本公司在四川金顶(集团)峨眉山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51%的股权。
三、上述资产限额冻结1,000万元,期限至2011年4月27日止。
截至本日,本公司尚未收到法院传票及诉讼相关文书。本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事态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