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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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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09年05月09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一、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的总体原则

      创业板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面向自主创新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新市场。围绕这一基本定位,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的要求,以切实加强投资者保护、不断提升市场效率、促进市场长远健康发展为基本出发点,在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过程中遵循了以下总体原则:

      一是全面强化创业板市场的规范运作机制、风险揭示机制与优胜劣汰机制,切实加强投资者保护。为更好地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上市规则》进一步强化各项基础性制度建设,通过加大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力度,促进公司诚信规范运作;通过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充分揭示风险,引导理性投资;通过严格退市制度,强化优胜劣汰机制,保持市场的整体素质。

      二是积极稳妥地推进制度创新,注重提升市场效率。在借鉴主板市场各项成熟制度,尤其是中小板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创业板公司平均规模小、经营不够稳定,以及部分科技型公司对核心技术依赖程度较高的特点,《上市规则》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创新,增强了制度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市场效率的提升。

      三是强调市场化约束,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在制度设计方面,创业板更加重视发挥保荐机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市场主体的作用,以更好地体现市场化原则,为创业板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制度基础。

      二、《上市规则》的主要内容

      《上市规则》共十九章,内容涵盖了信息披露的原则及具体披露标准与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保荐机构的职责,退市的具体标准及实施程序,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等各个方面。在认真借鉴海外创业板市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目前主板特别是中小板监管实践,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自主创新能力强、成长性突出的特点,对信息披露、退市制度、股份限售、保荐机构责任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合理设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所持股份的锁定期

      股份限售制度是创业板市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一方面,股份限售时间不能过短,以免上市初期发起人股东过早、过快退出而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股份限售时间不能过长,以满足股东适当的退出需求,以及引导风险投资等加大对早期创业企业的投入。在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情况的基础上,《上市规则》做出了如下股份限售规定: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应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满三年后方可转让,以保持公司股权和经营的稳定。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需满三年的做法,与主板市场规定一致。

      2.对于其他股东所持股份,如果属于在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六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进行增资扩股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能转让,并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内,可出售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50%;二十四个月后,方可出售其余股份。

      3.对于前述两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股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自上市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转让。

      (二)强化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作用

      为进一步突出保荐机构的作用,强化市场约束机制,促进保荐机构审慎推荐企业及充分发挥持续督导作用,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在《上市规则》中对保荐机构提出了如下要求:

      一是延长持续督导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通过延长持续督导期,提高创业板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创业板公司持续发展。

      对于在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违规行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等风险较大的公司,在法定持续督导期结束后,交易所可视情况继续延长持续督导期,直至相关问题解决或风险消除。通过切实发挥保荐机构的监督作用,避免保荐机构不认真履行持续督导责任。

      二是要求保荐机构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并应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事项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以保证所发表的独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是为了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刊登有关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对外担保、提供资金、委托理财等重要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

      四是严格监管,对保荐机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暂不接受该机构或者相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等处分。

      (三)实施严格的退市制度,强化优胜劣汰

      创业板公司平均规模较小、经营不够稳定,在具有较大成长潜力的同时也蕴含着相对较高的风险,因而有必要通过实行有效的退市制度,实现优胜劣汰,保持市场的总体质量。创业板充分借鉴主板和中小板的监管经验,通过设计更加市场化的、较主板市场更加严格的退市制度,进一步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引导投资者树立审慎的投资理念。相比主板市场,创业板在退市制度方面进行了如下调整:

      1.实行终止上市后直接退市

      创业板公司终止上市后将直接退市,不再像主板一样要求必须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但公司退市后如符合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条件,可自行委托主办券商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的申请。

      2.引入“净资产为负”和“审计报告意见为否定或无法表示意见”的退市情形,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减少无效财务信息

      以往监管实践中发现,部分上市公司虽已资不抵债,但仍靠政府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实现盈利,避免因出现连续亏损而被退市;部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不能向投资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信息。为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质量,创业板在财务指标方面增加了下面两种退市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为负;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对三种退市情形启动快速退市程序,缩短退市时间

      为了提高市场运作效率,避免无意义的长时间停牌,将在以下三种退市情形下启动快速退市程序:

      1)为强调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法定义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司,最快退市时间从主板的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

      2)对净资产为负的退市情形,为促使上市公司尽早解决存在的问题,恢复资产运营能力,暂停上市后根据中期报告而不是年度报告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退市;

      3)对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退市情形,为促使上市公司尽早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财务信息价值,暂停上市后根据中期报告而不是年度报告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退市。

      4.提高市场效率,增加累计成交量最低要求的退市情形

      创业板公司股本规模较小,可流通股份数较少,部分公司股票可能会出现流动性问题。为了防范因股票流动性不足而产生的市场效率不高、流动性风险加大问题,借鉴海外市场经验,引入了“股票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低于100万股”的退市情形。

      (四)强化上市首日信息披露监管,防范新股上市首日暴炒风险

      以往监管实践中发现,部分发行人刊登招股说明书后,媒体特别是网上论坛等渠道不断出现有关发行人的信息,干扰了投资者的正常判断,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上市首日股价的异常波动。为了防范创业板股票上市首日过度炒作风险,创业板从信息披露监管方面进行了强化:

      一是要求刊登招股说明书后,发行人应持续关注公共传媒(包括报纸、网站、股票论坛等)对公司的相关报道或传闻,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发现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事项等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在上市首日刊登风险提示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澄清并提示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

      二是上市首日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将对公司股票实行临时停牌,并要求公司实时发布澄清公告。

      (五)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责任意识

      《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纳入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范围,要求交易所要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实行有效监督。《上市规则》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股票上市前签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等以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六)提高定期报告业绩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模较小,业务相对单一,为了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促进创业板上市公司及时披露年度业绩信息,避免业绩泄漏,规定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披露相关会计期间的业绩快报。

      (七)实行临时报告实时披露制度

      创业板实行临时报告实时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可以在中午休市期间或下午三点三十分后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在公共媒体中传播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上市公司相关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等紧急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以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临时停牌,并在上午开市前或市场交易期间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实行临时报告实时披露制度,有助于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八)建立适应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的临时公告披露标准

      适应创业板上市公司平均规模较小、技术变化快的特点,为促使创业板上市公司更充分地披露信息,一是合理确定一般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重大临时报告需予披露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触发指标值;二是对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披露要求更充分,只要十二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达到100万元,就需要进行公告;三是对创业板公司影响较大的一次性签署重大生产经营合同、关键技术人员的离职及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发生变化造成重大风险等重大事件均要求及时披露。

      (九)强化募集资金管理

      借鉴中小板、主板实践经验,强化创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实施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在审计年度报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等。上市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及经股东大会审批后,可以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十)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的行为

      为了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的行为,避免因股东、实际控制人大量集中出售股份对二级市场交易造成巨大冲击,借鉴海外市场及中小板经验,实施增、减持1%事后披露制度,即要求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每增加或减少比例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