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日前正式公布《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明确规定了对法人制创投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意味着原先31号文(《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通知》,财税[2007]31号)仅在少数省份实施的情况将改观,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的创投税收优惠政策将广泛实施。
据了解,此次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发布87号文,目的就是为了落实31号文所明确的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并贯彻实施好《企业所得税法》。
明确支持公司制创投
原31号文下发地方后,除浙江、江苏、江西、辽宁等少数省份实施了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外,绝大多数省市区没有及时实施。地方税务部门认为,应待国家财税务部门根据新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重新明确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毕竟像《企业所得税法》这样的大法发布后,具体税收政策通常要按新法重新明确后才能实施。
从核心内容看,87号文所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与31号文是一以贯之的:一、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环节是创业投资企业;二、税收优惠方式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三、税收优惠的基本条件是合格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以上;四、税收优惠力度仍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相应的该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也不适用于合伙企业,因此,87号文明确规定,申请应纳税所得抵扣的创业投资企业首要条件是“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操作性更强,覆盖面更广
首先,87号文所明确的操作性条件较好地考虑到了被投资企业的发展变化的实际。一方面,规定创投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另一方面,又明确“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而且,中小企业在接受创业投资前可以不是高新技术企业,只需在接受创业投资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投资满2年。至于企业的规模标准,只要投资前是中小企业就行,投资过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其次,87号文大大简化了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按照31号文,创投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必须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87号文仅要求“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备案”。
此外,明确外资创投公司纳入该政策。31号文未提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不少市场人士误以为31号文没有考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日前发布的87号文则在第一条中明确提及了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合伙企业税政导向渐明
对于合伙企业,在税政方面决策层的基本态度是“既要促进其发展,也要注意防止出现税收漏洞;同时,税收调节还要与防范金融风险相一致”。87号文则明确排除了合伙制创投。不但如此,国税总局去年发布的159号文(《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还着重从五个方面防范合伙制企业的偷逃税行为:一是防止合伙企业本身成为避税工具;二是防合伙企业将人为造成的亏损无期限冲销应纳税所得,三是防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人”名义,逃避较高税率的“工商经营所得税”,四是防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伙企业避税,五是防通过关联合伙人避税。总之,对借合伙制创投企业进行避税严防死守。
有关人士表示,由于公司型基金本身即是纳税主体,对其实行所得税抵扣优惠政策,不会出现偷逃税现象,又能有效降低投资者税负。而类似伙伴关系的合伙企业在借鉴公司机制而成为工商实体甚至法人之后,仍被作为非纳税主体,就必然刺激着各类原本按公司设立的实体越来越多地借合伙之名避税。前年爆发的美国“黑石税案风波”就是前车之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