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既然吸纳了社会公众投资,那就负有维护社会公众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诚实信用义务。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指导意见》中,规定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等于把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任托付给了独立董事;但在该《意见》中同时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而按《公司法》104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个一股一票的“财阀制”表决制度,又等于把独立董事的产生权交还给大股东。因此,实践中独立董事就很难发挥其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
《意见》有关条款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笔者认为,应改革目前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产生制度,尽快由“一股一票”制改革为“一人一票(一户一票)”制。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一人一票” 表决制并非新发明而是自古有之。回顾公司发展历史,早期公司一开始并非实行一股一票,而是一人一票;早期公司坚持严格的民主观念,认为公司就像市政当局或行会一样,由其社员组成,而非由股份组成,因而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一人一票也作为当时普通法的默示规则,若公司章程没有对表决权做出规定,普通法就推定为一人一票。直到现在,英国股东大会仍然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的举手表决制。
其次,独立董事的选举产生办法,理应结合其职能定位相宜选择。选举制度不仅有“一人一票” 制和“一股一票”制,还包括累积投票制、分段表决制和限制表决权制等方式,如何选择,理应灵活掌握。比如,早在1790年,当时美国财政部长汉密尔顿在设计北美银行组织框架时,为了不走“一人一票” 制和“一股一票” 制两个极端,提出了6段表决权制度,规定:股东持有1至2股,每1 股1票;持有2至10股,每2 股1票…同时规定每个股东无论股份再多,其表决权最高不得超过30票。直到现在,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仍然维持对大股东的表决权限制,这是因为欧洲国家最大优势表决权持有者平均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表决权,因此制度设计就必须考虑保留对大股东权力的制衡。与此类似,我国股份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办法也已不再是简单的一股一票制,《公司法》106条已明确规定“可实行累积投票制”;但既然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定位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职能,若仍采用“一股一票”的选举产生办法,明显与此定位自相矛盾,选择“一人一票” 的选举制度才有利于其履行应有职责。
再次,选举独立董事实行“一人一票”制,不会损害大股东利益。独立董事若实行“一人一票”选举制度,容易使其成为中小股东利益代言人,但它充其量只能作为被动看护公司利益或中小股东利益不遭大股东或经营者掠夺的监督者。美国律师公会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界定是,“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或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或专业的联系”,我国《独立董事指导意见》也没有赋予独立董事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运作或资金调配等职能,独立董事只是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绝无为中小股东利益去实施主动侵害公司或大股东利益的动机和能力。
相反,由于实力大股东的股份优势,即使公司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大股东仍可能成为董事会的实际掌控者,也可能成为公司经营班子的实际掌控者,可以说大股东的利益维护从来就不是问题;当然对于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虚位也可能由此导致内部人控制,从而使国有大股东利益也一同遭受内部人侵害,但独立董事为维护中小股东或公司利益就必须对“内部人”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它在维护中小股东的同时也等于维护了大股东的利益,因为股份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购的股份来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或分享资产收益。
当然,若在公司治理中普遍采用一人一票表决制,可能会抑制大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对大股东也有失公正;然而,在公司独立董事选举这个领域,“一人一票”选举制却是不二选择。在一人一票表决制下,每一股东无论持股数量多少,表决权完全平等,表决权配置就向股东人数倾斜,这当然能反映当选者的代表性。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人员,现居秦皇岛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