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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度股东周年大会决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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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股东周年大会决议公告
    2009年06月02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证券代码:601005         股票简称:重庆钢铁         公告编号:2009-009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度股东周年大会决议公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重要提示

      本次会议没有否决或修改议案的情况。

      二、会议召开情况

      1、召开时间:2009年6月1日上午九时

      2、召开地点:重庆市大渡口区钢铁路30号本公司三会议室

      3、召开方式:现场投票

      4、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5、主持人:公司董事长

      6、本次会议召开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三、会议出席情况

      于本公司2008年度股东周年大会(“股东年会”)举行之日,本公司股份总数为1,733,127,200股,其中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份为1,195,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份为538,127,200股。出席股东年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名,代表股份872,960,155股,占本公司股份总数的50.37%,其中A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人,代表股份845,138,300股,占本公司A股股份总数的70.72%;H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人,代表股份27,821,855股,占本公司H股股份总数的5.17%。

      四、提案或议案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次股东年会的各项议案投票表决结果如下:

      普通决议案:

      1、审议及批准本公司200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赞成票872,519,30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5%;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440,8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5%。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7,381,000股赞成,0股反对,440,855股弃权。

      2、审议及批准本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

      赞成票872,960,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7,821,855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

      3、审议及批准本公司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赞成票872,960,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7,821,855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

      4、审议及批准续聘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为本公司二零零九年度国内审计师和国际核数师,及授权公司董事会厘定其酬金及签订服务协议等事宜。

      赞成票872,960,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7,821,855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

      5、采用累积投票方式选举本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成员

      5.1选举董林先生为本公司董事

      赞成票869,592,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1%;反对票3,368,00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9%;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4,453,855股赞成,3,368,000股反对,0股弃权。

      5.2选举袁进夫先生为本公司董事

      赞成票869,592,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1%;反对票3,368,00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9%;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4,453,855股赞成,3,368,000股反对,0股弃权。

      5.3选举陈山先生为本公司董事

      赞成票853,174,00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7.73%;反对票19,786,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27%;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000,000股赞成,138,300股反对,0股弃权;H股8,174,000股赞成,19,647,855股反对,0股弃权。

      5.4选举陈洪先生为本公司董事

      赞成票869,592,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1%;反对票3,368,00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9%;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4,453,855股赞成,3,368,000股反对,0股弃权。

      5.5选举孙毅杰先生为本公司董事

      赞成票869,592,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1%;反对票3,368,00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9%;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4,453,855股赞成,3,368,000股反对,0股弃权。

      5.6选举李仁生先生为本公司董事

      赞成票869,592,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1%;反对票3,368,00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9%;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4,453,855股赞成,3,368,000股反对,0股弃权。

      5.7选举刘星先生为本公司独立董事

      赞成票872,960,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7,821,855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

      5.8选举张国林先生为本公司独立董事

      赞成票872,960,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7,821,855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

      5.9选举刘天倪先生为本公司独立董事

      赞成票853,174,00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7.73%;反对票19,786,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27%;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000,000股赞成,138,300股反对,0股弃权;H股8,174,000股赞成,19,647,855股反对,0股弃权。

      6、采用累积投票方式选举本公司第五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

      6.1选举朱建派先生为本公司监事

      赞成票872,960,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7,821,855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

      6.2选举黄幼和先生为本公司监事

      赞成票872,960,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7,821,855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

      6.3选举巩君女士为本公司监事

      赞成票871,828,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7%;反对票1,132,00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3%;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6,689,855股赞成,1,132,000股反对,0股弃权。

      特别决议案:

      7、审议及批准修订本公司公司章程

      赞成票872,960,155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年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A股845,138,30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H股27,821,855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

      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股东代表游晓安及袁进夫、监事陈红被委任为本次股东年会的监票员。北京凯文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熊力律师、林可律师,根据国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次股东年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等程序进行了全程见证,并出具见证法律意见书,律师认为:

      1、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3、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备查文件

      1、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股东周年大会会议记录。

      2、北京凯文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关于本次会议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日

      证券代码:601005         股票简称:重庆钢铁         公告编号:临2009-010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1日上午11:00时在本公司三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监事5名,实到5名。会议由监事朱建派先生主持。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与会监事表决,会议以5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选举朱建派先生为本公司第五届监事会主席。

      特此公告!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2009年6月1日

      证券代码:601005         股票简称:重庆钢铁         公告编号:临2009-011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1日上午十时在本公司三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董事9人,实到董事9人。到会董事推举董林先生主持会议。本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以专人送达或传真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会议的召开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全体董事认真审阅并一致同意形成如下决议:

      一、选举第五届董事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鉴于本公司2008年度股东周年大会已经审议批准董林先生、袁进夫先生、陈山先生、陈洪先生、孙毅杰先生、李仁生先生、刘星先生、张国林先生及刘天倪先生为本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经全体董事认真讨论,分别选举董林先生、陈山先生为本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二、审议通过《委任本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专业委员会成员和主席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批准委任董林先生、陈山先生、陈洪先生、孙毅杰先生、李仁生先生及张国林先生为本公司董事会第三届战略委员会成员,并委任董林先生为战略委员会主席;

      批准委任张国林先生、袁进夫先生、刘星先生及刘天倪先生为本公司董事第三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并委任张国林先生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席;

      批准委任刘星先生、张国林先生及刘天倪先生为本公司董事第四届审核(审计)委员会成员,并委任刘星先生为审核(审计)委员会主席。

      三、审议通过《确定本公司2008年度末期现金股利分配基准日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鉴于本公司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已获股东大会批准,本公司以总股本1,733,127,200股为基数,向2009年6月25日登记于本公司股东名册的全体股东派发现金股利每股人民币0.10元(含税)。

      H股股东股息的派发

      1、根据本公司章程,H股股东的现金股利派发按人民币计算,以港币支付,其折算公式为:

      股息折算价=                     股息人民币值

      股息宣布日前五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平均基准价

      本公司本次现金股利派发的股息宣布日为2009年6月1日,其前五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平均基准价为港币100元兑人民币88.06元,因此,本公司每股H股应得现金股利为港币0.1136元(含税)。

      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本公司在派发股息时有义务代扣代缴本公司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涵义见《企业所得税法》,包括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其它企业代理人或受托人,或其它组织及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H股自然人股东的股息暂免收个人所得税。

      2、根据本公司章程之规定,本公司将于2009年6月19日至6月25日(包括首尾两天)暂停办理本公司H股股东名册过户登记,凡欲获派本公司2008年度末期现金股利而尚未登记过户的H股股东,必须于2009年6月18日下午四时三十分或之前,将过户文件连同有关股票,一并送达本公司H股过户登记处香港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17楼1712-16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3、本公司已委任根据委托人条例登记之信托公司——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为H股股东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代表本公司H股股东接收有关本公司H股股东所获派发的现金股利。本公司H股现金股利支票将由收款代理人签发并于2009年7月24日(即本公司H股股息派发日)或之前,以平邮寄予于截至2009年6月18日营业时止为本公司H股股东名册之股东,邮寄风险概由收件人承担。

      A股股东股息的派发

      本公司A股股东的现金股利派发方式及有关事项将由本公司与中国结算登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商后根据有关规定及程序另行公告。

      四、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附件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最新修订的《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稿)》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建议对公司章程及附件进行修订(修订详情见附件)。

      本议案尚需获股东大会批准。

      五、审议通过《建议透过本公司网站提供公司通讯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为保护环境及节省成本,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公司拟向H股股东提供选择,以电子方式透过本公司的网站(www.cqgt.cn)收取本公司的公司通讯。

      本议案尚需获股东大会批准。

      六、审议通过《本公司开展环保搬迁准备工作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鉴于2009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已明确要求“做好重钢环保搬迁和产品结构升级改造”,2009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也明确提出要“统筹研究推进抚顺、青岛、重庆、石家庄等城市钢厂搬迁。”公司全体董事认为,公司环保搬迁既是重庆市城乡协调发展的需要,也是重庆市钢铁产业升级的需要,更是进一步提高公司竞争力、实现科学发展的需要。因此,公司应积极响应重庆市政府的要求,在市政府的指导下,协同重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重钢集团”)做好公司整体搬迁到长寿新区的有关准备工作:

      1、授权公司经营班子组建搬迁筹备工作机构。该机构主要负责研究、论证搬迁方案,长寿新区建设项目的管理,协调、配合重钢集团的环保搬迁等有关工作。

      2、鉴于重庆市政府要求的搬迁时间紧迫,且长寿新区建设投资规模巨大,经慎重研究,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除本公司已在长寿新区投建的板带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公司2007年公开发行A股之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和4100mm宽厚板项目之外,本公司暂不参与长寿新区其他新建项目的投资建设,长寿新区的其他配套设施和新建项目由重钢集团筹集资金完成建设。同时,根据重钢集团2008年12月19日签署给本公司的承诺书,本公司保留在重钢集团投建的长寿新区钢铁生产相关资产达到项目设计要求或预计可使用状态后,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监管机构相关要求的情况下,以公允价格受让该等资产的权利。

      七、审议通过《关于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董事会提请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第四项及第五项议案,有关临时股东大会的具体事宜将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9年6月1日

      附件:

      1、原章程第九条:

      “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拟修订为:

      “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及其附件起诉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及其附件起诉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2、原章程第十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不得成为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拟修订为: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3、原章程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述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及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的上市规则办理。”

      拟修订为: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述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发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及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的上市规则办理。”

      4、原章程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拟修订为: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司法强制、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在任何情况下,董事如有任何股价敏感的资料,均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在公司刊发财务业绩当天及以下期间,董事不得买卖本公司的任何证券:

      (1) 年度业绩刊发日期之前60日内,或有关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及

      (2) 刊发季度业绩及半年度业绩日期之前30日内,或有关季度或半年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 (以较短者为准)。

      上述禁止董事买卖证券的期间,包括公司延迟公布业绩的期间。”

      5、原章程第四十条: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拟修订为: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6、原章程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拟修订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7、原章程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拟修订为: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

      (一)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联名股东中的尚存人士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

      (二)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或行使有关股份的表决权,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三)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应向该等联名股东支付的任何股息、红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据,则被视作为该等联名股东发给公司的有效收据。”

      8、原章程第五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债券存根;

      [4] 董事会会议决议;

      [5] 监事会会议决议;

      [6] 公司股本状况;

      [7] 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8]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拟修订为:

      “公司普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债券存根;

      [4] 董事会会议决议;

      [5] 监事会会议决议;

      [6] 公司股本状况;

      [7] 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8]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起诉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并有权要求公司依法起诉要求赔偿;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9、原章程第五十四条:

      拟修订为: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并可就提供前述资料的复印件收取合理费用。”

      10、原章程第六十二条后新增一条作第六十三条,原章程其他条款顺延: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议、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启动罢免程序。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回复原状或者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11、原章程第六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拟修订为: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以上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第二项,应以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12、原章程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决定开会的时间和地点。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在实事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少于本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即董事人数少于6人时;或者独立董事人数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即独立董事人数少于3人时。在此情形下召开的股东大会应补选董事或独立董事,使其达到章程规定的人数。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修订为: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决定开会的时间和地点。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在实事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少于本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即董事人数少于6人时;或者独立董事人数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即独立董事人数少于3人时。在此情形下召开的股东大会应补选董事或独立董事,使其达到章程规定的人数。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13、原章程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中国重庆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拟修订为: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14、原章程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3%以上(含3%)的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须将提案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且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拟修订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3%以上(含3%)的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须将提案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且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15、原章程第七十七条:

      “对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应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45日至50日前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拟修订为:

      “对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应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在不违反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司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发出或提供给股东通知,而不必以本条前述方式发出或提供。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45日至50日前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16、原章程第九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拟修订为: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17、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拟修订为:

      “公司拟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18、原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八十七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拟修订为:

      “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八十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19、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拟修订为: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20、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拟修订为: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或在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定期会议、临时会议)次数不足董事会会议召开总次数的四分之三,或在一年内累计投弃权票的次数达到本人投票总数30%以上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21、原章程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五)根据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配中期股利;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制定公司债券发行方案;

      (十)拟定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八)决定本章程没有规定应由股东决定的其他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

      (十九)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任免有关负责人;

      (二十)股东大会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就上文(六)、(九)、(十)及(十二)各项作出的决议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其余事项可以由半数以上董事表决同意。”

      拟修订为: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五)根据本章程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中期股利;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制定公司债券发行方案;

      (十)拟定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八)决定本章程没有规定应由股东决定的其他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

      (十九)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任免有关负责人;

      (二十)股东大会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就上文(六)、(九)、(十)及(十二)各项作出的决议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其余事项可以由半数以上董事表决同意。”

      22、原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拟修订为: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23、原章程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任免。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执行法律上或本章程中规定公司秘书之义务(包括董事会的所有合理要求)。”

      拟修订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任免。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总经理等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其附件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 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做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负责组织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透明度;

      (四) 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

      (五) 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关系;

      (六)履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24、原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秘书。当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拟修订为:

      “公司董事或除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25、原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后新增一条,原章程其他条款顺延: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作。”

      26、原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之后新增一条,原章程其他条款顺延: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7、原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后新增一条,原章程其他条款顺延: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28、原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之后新增一条,原章程其他条款顺延: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29、原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由不少于3名股东代表和不少于2名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拟修订为: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组成。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不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30、原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拟修订为: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1、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之后新增三条作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原章程其他条款顺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32、原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九)非自然人;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5年。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任命、聘任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任命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拟修订为: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九)非自然人;

      (十)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任命、聘任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任命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33、原章程第二百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拟修订为: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34、原章程第二百三十二条新增一条作二百四十一条,原章程其他条款顺延: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采取现金或股票或同时采取以上两种形式分配股利。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35、原章程第二百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

      拟修订为: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但是,由董事会委任的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36、原章程第二百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决定清算后,任何人未经清算组许可不得处分公司财产。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展开新的经营活动。公司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内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一)缴纳所欠税款;

      (二)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组应按各股东持有的股份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拟修订为: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决定清算后,任何人未经清算组许可不得处分公司财产。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展开新的经营活动。公司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内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组应按各股东持有的股份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37、原章程第二百七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产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拟修订为: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产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38、原章程二百七十条之后新增一条作第二百七十九条,原章程其他条款顺延: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本章程。”

      39、原章程第二百七十四条:

      “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公司发给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须按该每一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注册地址专人送达,或以邮递等方式寄至该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给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应尽可能在香港投寄。”

      拟修订为:

      “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公司发给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须按该每一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注册地址专人送达,或以邮递等方式寄至该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给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应尽可能在香港投寄。在不违反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司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发出或提供给股东通知、数据或书面声明,而不必以本条前述方式发出或提供。”

      40、原章程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拟修订为: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五)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以在公司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六)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或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内资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中国的报刊上刊登公告,有关报刊应当是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就向外资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上市规则要求在指定的香港报章上刊登。”

      41、删除原章程第二百七十六条。

      42、原章程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拟修订为: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43、在公司章程最后增加一条作第三百条:

      “第三百条 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当时有效地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44、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段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向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45日至50日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拟修订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向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在不违反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司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发出或提供给股东通知,而不必以本条前述方式发出或提供。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45日至50日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