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权司法冻结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司冻144号)《股权司法冻结及司法划转通知》,获知:根据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乐公经冻字2009第01号《协助执行冻结通知书》因“立案侦查陈建龙、华伦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轮候冻结了华伦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限售流通股47,499,535股、无限售流通股6,732,716股;轮候冻结起始日为2009年6月5日,冻结期限为两年(自转为正式冻结之日起算)。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证券代码:600678 证券简称:四川金顶 编号:临2009—055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09年6月8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26号、第33号《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获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分别因与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上述案件,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26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起诉状》的基本内容: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被告一: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陈建龙
被告四:何香妹
原告诉讼事实及理由:
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重银成分授)字第A001号),约定由原告在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向被告一发放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4,300万的融资业务(具体业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4,300万元,其中保证金1,300万元,敞口3,00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二、陈建龙及何香妹夫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年(重银成分高保)字第A001、(2009)年(重银成分高保)字第A002号)。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二、陈建龙及何香妹夫妇为被告一的上述融资业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一承兑的汇票共40张,总金额为4,285.71万元(含被告一缴纳的保证金1,285.71万元,敞口3,000万元)。承兑期限均为6个月,到期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21日、7月22日、8月16日。
近日,原告获悉:被告二、被告一涉及多起重大诉讼,且富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二进行破产重整。上述情况已严重影响了被告一偿债能力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直接威胁到原告承兑汇票3,000万元敞口的信贷安全。原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四被告宣布提前终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并提前收回融资。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3,000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就上述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33号《应诉通知书》中《民事起诉状》的基本内容: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被告一: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陈建龙
原告诉讼事实及理由:
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一作为借款人,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现因被告一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一、二、三已经涉及多项重大诉讼,且主要资产已被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甚至被告二可能申请破产等种种情形,已经严重危及借款资金的安全,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目前为止,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同时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罚息、复利损失;同时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月利率6.225%。计算,时间从2009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为止。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三、备查文件目录
1、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26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2、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33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上述《应诉通知书》通知本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本公司将根据上述涉诉事项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证券代码:600678 证券简称:四川金顶 编号:临2009—056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09年6月5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乐山市公安局乐公经立字(2009)11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乐山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日决定对陈建龙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立案侦查。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