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东星航空破产案,因为当事各方的轮番登场表态,俨然已成新破产法价值取向的一块试金石。现在,东星航空究竟是清算还是重整,已不仅是一家公司的命运和一个企业家的沉浮问题,而更涉及如何理解新破产法精神实质和社会功能的问题。
在当前的国内外经济社会条件下,破产法是否只是一部死亡淘汰法?
据报道,在部分海外债权人提出东星航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后,东星航空的股东兼债权人东星国旅,以及东星航空的国内最大债权人中航油的重整申请先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部分债权人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的情形下,其他债权人有重整申请权,以及债权人所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备可行性。为此,几家债权人已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由于破产裁决的不可逆性,可以说,一旦湖北高院做出维持湖北中院不予受理债权人申请的裁定,等待东星航空的将最终是清算一途,东星航空的命运已掌握在湖北高院手中。面对如上法律空白,东星航空案的走向,势必成为检验中国新破产法立法价值的一个标本。
解读新破产法,应该说,其与原破产法最大区别之一就是充分尊重了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自治权;在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更换破产管理人,通过或否定重整计划等若干内容;但如果债权人在之前不能提出重整计划,此项职权完全等同虚设。法律既然规定了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的比例,就意味着给予了每一债权人以独立的申请重整权,法院对此不应否定。
破产重整制度可以说是新破产法的一大鲜明特色。且不说破产清算程序本身,即为了保证整体债权人的利益,使每一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受偿,而重整制度的引入,更是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促进。陷入破产清算边缘的企业,如能获得重整再生,走出困境,无疑对于每一债权人的根本利益是最大的保证,同时,重整成功,还能使破产企业员工,政府、消费者、市场竞争秩序等方方方面共同受益。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新破产法不仅仅是退出法、淘汰法,还是企业更生法、挽救法。他尤其强调,在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通过破产重整、和解,实现企业再生,有利于维护企业的技术资源、管理资源和市场资源,有利于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企业职工各方面实现共赢。特别在当下,这对于减轻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冲击,促进经济早日复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事实上,就在武汉中院向中航油等债权人做出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的当天,最高法院就下发了《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
当然,重整并非意味着一定能成功。当重整失败时,的确会对其他不愿意重整的债权人带来损失,如无人弥补此项损失,则似乎对后者不公平。然而,重整失败给那些主张重整的债权人带来的损失更大。而重整成功则不仅使所有债权人避免损失,还能使更多的相关方受益。两者相权衡,允许重整相对是更优的选择,起码法院不应直接剥夺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
具体到东星航空案,一些论者多着眼东星集团总裁兰世立备受诟病的个人作风,东星航空作为搅局者的“坏孩子”行径,笔者以为,司法者不应该因人废事,而应该跳出具体人事,用“大情怀”看待。
重整后的东星航空,可不再是兰世立的东星航空。保护东星航空的存在,并不是保护兰世立本人;东星航空的重整成功,从根本上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是东星航空4000余职工的就业,是整个中国航空市场的民营经济力量和竞争秩序。
而更关键的莫过于,通过重整东星航空,能使全社会认识到中国新破产法的“企业更生法”功能,从而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使破产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治理目标。对于法律的这一功能,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早有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后者包括了法官对公共政策的理解。这在当前宏观政策全力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大环境下,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作者系财经评论员,现居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