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关于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本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案(详情见2008年6月21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本公司2008-039号公告、临2008-062号公告),本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质的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享有质权,有权以上述出质的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现质权后,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766.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507,660.81元,由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69,797.05元,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8,066.71元,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79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一审判决第一到第五项主要内容:
1、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代理费28,459,737.24美元;
2、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第一项确定的人民币金额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
4、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差旅费、咨询费、翻译费、查询费以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6,098.52元;
5、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向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公司注意到上述判决对一审第六项判决作了重大修改,原一审判决:“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质的14,004,760股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600817)在1730万美元限额内享有质权,有权以上述出质的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次判决改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质的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享有质权,有权以上述出质的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书表示:“宏盛公司、宏普公司并未与远大集团就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进行约定。宏盛公司在履行代理协议的部分义务时,并未明确约定履行的是哪份代理协议和质押合同;履行代理的协议部分义务后,既没有约定解除质押合同,也没有注销质押登记。因此,远大集团依据质押合同所取得的质权依然存在,远大集团有权对宏普公司出质的宏盛公司股票行使质权,优先清偿其剩余债权。一审认定HST-CGE-401、HST-CGE-402、HST-CGE-403代理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因宏盛公司的清偿而消灭,,质权也消灭;同时认定宏盛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当用于充抵先到期的债务,从而免除出质人宏普公司的部分质押担保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涉及出质给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总数为27,510,760股。
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不当”的错误。因此,公司决定提出申诉。
特此公告。
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