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于20世纪40年代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第一代法典规定了基金需要披露投资费用,但都没有明确投资费率的比例。这为后来长达二十年的共同基金费率之争埋下了隐患。
1960年代,美国共同基金主要以公司型模式运行,很多发起人同时拥有投资顾问和基金董事的双重身份,除了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外,每年还以投资顾问的名义收取0.5%的管理费,是内部管理基金费用的两倍。但是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这种采用所谓“外部投资顾问”的基金在业绩上超出那些内部管理的基金。
比投资顾问费更昂贵的是基金的销售佣金,大部分佣金费率高达8.5%,有些分期支付佣金的投资计划的费用甚至高达20%。
高额且缺少监管的基金费用使得投资者的不满情绪日益突出。仅1960年就有50项起诉指控投资公司费用过高。在接下来的10年中,美国证交会发表了多份调查报告,揭露当时共同基金的费用弊端:一方面,外部投资顾问收取2倍于内部费用的管理费,但却没有明显的优秀表现。而且,很多外部顾问公司同时也是基金董事会成员,因此,即便是业绩不佳或服务不好,基金也几乎没有选择或者撤换投资顾问的权利。
另一方面,免佣基金受制于当时的法律法规,不能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投资者无法从公开渠道了解到免佣基金的必要信息。而在高达8.5%的佣金诱惑下,经纪人显然更愿意向投资者推荐收费基金。因此,当时免佣基金虽然具有更低廉的费用和更高的收益,但规模仅占基金总资产的3%。
这些报告敦促国会起草了1970年修订案,其条款包括:投资顾问应该根据服务的性质、质量、范围、规模经济等因素来收取“合理的”管理费用;废除固定佣金制度;要求所有的收费基金和免费基金均以“证交会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由公众来比较二者的绩效以及成本。
虽然1970年代修订案并没有使问题得到一劳永逸的解决,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的出台让投资者对于管理费用不再是逆来顺受。固定佣金的取消以及信批渠道的拓展引发了美国共同基金销售渠道的一场革命,并最终促成了共同基金规模的大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