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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09年09月08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证券代码:000875            证券简称:吉电股份             公告编号:2009—050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重要提示

      本次会议在召开期间无新增议案和否决提案的情况。

      二、会议召开情况

      1、会议日期:

      召开时间为:2009年9月7日(星期一)上午9时30分。

      2、会议召开地点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会议室。

      3、会议召集人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4、会议主持人

      公司董事长原钢先生主持了本次会议。

      5、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会议的出席情况

      1、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共16人,代表股份

      241,558 ,00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28.79%。

      2、其他人员出席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法律顾问出席了本次会议。

      四、议案表决情况

      (一)审议《关于公司与中电投财务有限公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和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项议案回避了表决。回避表决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数未计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该议案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为4,551,910股,经表决,同意为 4,551,91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与中电投财务有限公司办理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公司在财务公司结算户上的日最高存款余额不超过10亿元人民币,融资额度不超过40亿元人民币。

      (二)审议《关于选举石奇光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总的表决情况:

      同意票241,558,009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选举石奇光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五、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1、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2、律师姓名:蒋红毅、贾向明

      3、结论性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均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六、备查文件

      1、载有与会董事签名的本次股东大会决议;

      2、中咨律师事务所《关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股份或公司)委托,指派蒋红毅、贾向明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担任吉电股份于2009年9月7日召开的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特别法律顾问,出席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等规范性文件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结合《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关于召开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而出具。

      第一节 律师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2.本法律意见书制作过程中,承办律师已按照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审查。

      3.承办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吉电股份的承诺和保证,即公司向承办律师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隐瞒、虚假、遗漏和误导之处,其中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吉电股份为进行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承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吉电股份进行本次股东大会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相关材料一起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及进行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2009年8月20日,吉电股份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会议同意将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与中电投财务有限公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的议案》和《关于提名石奇光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本次股大东会议审议。议案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2009年8月21日吉电股份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吉电股份董事会于2009年8月21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站发布了《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召开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予以公告。

      2009年9月7日上午9:30,公司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在长春市人民大街9699号吉电股份三楼会议室召开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承办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为临时股东大会,由吉电股份董事会召集,原钢董事长主持会议,符合公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股东大会公告中明确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09年8月31日。在2009年8月31日下午3:00时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吉电股份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该规定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人数为16人,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为241,558,009股,占吉电股份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28.79%。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均持有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表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证明,股东代理人亦提交了股东授权委托书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承办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承办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通知的两个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所审议事项与会议通知相符,没有临时提案。

      审议议案及表决结果为:

      1.关于公司与中电投财务有限公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的议案

      中电投财务有限公司系吉电股份实际控制人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股东吉林省交通能源总公司和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对本议案回避表决。回避表决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数未计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后,本议案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及代理人决议通过。

      2.选举石奇光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本议案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及代理人决议通过。

      股东大会提案进行表决前,推举股东代表杨红枫和封瀚钧参加计票和监票,股东大会表决时,由股东代表杨红枫和封瀚钧、监事代表李春华及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公司对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代表股份和表决情况单独统计,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未提出异议。

      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且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均与股东大会通知内容一致,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情况。

      四、结论

      承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六份,无副本。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盖章)

      承办律师:

      蒋红毅 律师

      贾向明 律师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