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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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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版: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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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披露导读
    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为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
    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关于2004年记账式(八期)国债
    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支付2005年记账式(十一期)
    国债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支付2003年记账式(三期)
    国债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及潜在股东所作承诺履行进展的公告
    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周报表
    关于2009年记账式贴现(二十一期)
    国债分销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判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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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判决公告
    2009年10月10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股票代码:600478         股票简称:科力远         编号:临2009-039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判决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公司接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01号和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判决,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大连公司”)、 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沈阳公司”)、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

      二、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2008年11月本公司分别起诉英可大连公司、英可沈阳公司和凯丰公司侵犯公司专利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专利权;2、判令英可沈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00万元人民币、判令英可大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9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案件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详见2008年11月13日发布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重大诉讼公告》[临 2008-52])。

      三、案件审理过程及判决情况

      案件受理后,被告英可大连公司、英可沈阳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驳回其管辖异议的再审申请。

      2009年7月和8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本公司系ZL95102640.2“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追究侵犯ZL95102640.2发明专利行为人责任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英可大连公司、英可沈阳公司侵犯了ZL95102640.2“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 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凯丰公司使用了利用侵权方法得到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009年9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01号判决如下:

      1、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ZL95102640.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814,197.96元;

      3、驳回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100元,由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420元;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37,6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02号判决如下:

      1、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ZL95102640.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774,350.00元;

      3、驳回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600元,由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20元;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90,0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上述诉讼事件外,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为一审判决,本案后期进展公司将及时予以披露。本案的胜诉对于公司维护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公司生产经营一切正常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01号和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9 年10月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