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本次涉及诉讼的基本情况
上海汇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板公司”)于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0号传票及民事起诉书副本,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孙保家、张工导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集团”)和地板公司共同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157,415.19澳元(约合人民币7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孙保家,(英文名:Baojia Sun),男,1955年5月生,汉族,现居于澳大利亚18/3 Booth Street, Annandale NSW 2038,Australia
原告:张工导,(英文名:Gong Dao Zhang),男,1963年8月生,汉族,现居于澳大利亚1/113-115 Punchbowal Road, Belfield NSW 2191,Australia
被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路4131号
被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201号
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3年7月向澳大利亚公平贸易局新南威尔士州消费者保护局申请注册:“HUILI AUSTRALIA TRADING”商业名称并获准开业,该商业名称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6月26日(现该商业名称因未申请延续而失效)。两原告于2003年8月以HUILI AUSTRALIA TRADING的名义与汇丽集团签订《国际总经销协议》,约定汇丽集团授权HUILI AUSTRALIA TRADING为汇丽建材在澳大利亚的独家总经销。协议签订后,地板公司负责按照协议约定向HUILI AUSTRALIA TRADING 供货。
原告称,2006年11月29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联邦法院在Unilin Beeher BV v Huili Building Materials Pty Ltd [2006] FCA 1634 判决中,判定本案原告、其关联公司以及其他销售商,因进口、销售和兜售侵权复合地板或提供侵权复合地板供他人销售,侵犯了澳大利亚第713628号专利,判令诸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2007年11月25日,该法院又作出Unilin Beeher BV v Huili Building Materials Pty Ltd (No. 2)[2007] FCA 1615 判决,判令上述被告向申请人赔付$464,058.26(澳大利亚元),并承担申请人相关诉诉费用。
原告称,汇丽集团和地板公司提供给原告在澳大利亚销售的地板因存在权利瑕疵侵犯了第三人专利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1)原告因进口和经销被告提供的瑕疵地板遭到权利人的起诉,被判令赔付大额赔款和费用;2)原告作为总经销商被其他销售商追偿,并致使应收货款不能收回;3)原告及其公司被迫卷入长达两年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4)原告库存的侵权产品,因法院禁令不能再销售或使用,已全部丧失商业价值被迫销毁;5)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使原告签订《国际总经销协议》原本应当获得的合理经营利润落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两原告要求汇丽集团和地板公司共同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157,415.19澳元(约合人民币712万元),按实际执行到位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本案尚未判决。地板公司将积极应诉,全力维护公司的利益。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上述诉讼及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临2009-011)中披露的诉讼外,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因本案情况较为复杂,且为涉外案件,本公司尚无法准确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本公司将及时公告案情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0号传票;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证延期通知书;
3、民事起诉书。
特此公告!
上海汇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证券代码:900939 证券简称: ST汇丽B 编号:临2009-011
上海汇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本次涉及诉讼的基本情况
上海汇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公司”)第一大股东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集团”)和控股子公司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板公司”)于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虚假宣传纠纷,汇丽集团和地板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佛山市森活地板有限公司等六被告:
1、立即停止在地板经营过程中将“汇丽居家”文字突出使用,并与“Pinocchio百匠”标识捆绑使用的虚假宣传行为;
2、立即停止伪造和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的虚假宣传行为;
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万元;
4、在《人民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一: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路4131号
原告二: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201号
被告一:佛山市森活地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北园
被告二:上海汇丽居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3幢19-1房
被告三:上海澳汇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康业路38号
被告四:上海美多美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大昆工业园区大昆公路158号6号楼
被告五:常州福格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
被告六:上海久森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凤联路155号
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一是一家以生产新型建材产品为主的大型集团公司,分别于1999年3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获得“汇丽”商标和“HUILI汇丽居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汇丽”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地板,而“HUILI汇丽居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括地板。从1995年开始,原告二获得原告一的许可,生产“汇丽”品牌的地板。“汇丽”地板在2003年5月被上海市品牌产品推荐委员会列入上海名牌产品100强,2005年又获“中国最有影响力品牌”和“上海名牌产品称号”,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一于2007年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Pinocchio百匠”商标。之后,被告一将其尚未获得授权的“Pinocchio百匠”商标中强化地板、多层胶合地板的“品牌使用权”、“设计及制造、外发加工、生产和外发销售权”,以及“实木地板、三层实木复合地板的品牌使用权和销售权”授予被告二。被告二又随即将“PINOCCHIO百匠地板使用权、销售权”授予被告四,将PINOCCHIO百匠地板使用权、设计及制造、外发加工生产权授予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二唯一的全国总经销商,经被告二授权直接向被告三下达生产指令、送货指令并负责监督被告三的产品质量。被告三又将部分“PINOCCHIO百匠”品牌强化地板委托被告五加工生产。被告四又授权被告六为汇丽居家百匠地板品牌上海区域总经销。
“汇丽居家”并非核定在地板上的注册商标,但与原告一所持有并授权原告二使用的驰名商标“汇丽”构成近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通过在其生产、销售的“Pinocchio百匠”地板上对“汇丽居家”文字的突出使用和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捆绑使用”的方式,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Pinocchio百匠”地板与原告生产的“汇丽”地板存在某种关联,影响了两原告对“汇丽”地板的生产和销售工作,造成两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一作为“Pinocchio百匠”商标的持有人,却从未提出异议,更未加以制止。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以上诉请。
三、本案尚未判决。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上述诉讼及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临2009-010)中披露的诉讼外,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因本案情况较为复杂,本公司尚无法准确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本公司将及时公告案情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上海汇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