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关于收到四川监管局行政
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09]7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关于对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内容如下:
经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监管局”)发现公司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1、未披露担保事项
2009年1月,公司为富阳市鹳山电缆电线有限公司、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从香溢融通(股票代码:600830)子公司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2000万元、1000万元及1000万元典当款提供担保。公司未在2008年度报告中披露。
此外,公司2006、2007年为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授信未及时披露。
2、未披露向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借款事项
公司及子公司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水泥”)存在向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借款的行为。2008年以来,仁寿水泥先后向多个自然人和企业借款,累计发生额约1.6亿元,其中3280万元未入帐;截至2009年5月末,余额约5093万元。公司收购仁寿水泥股权过程中未披露有关事项及其可能对收购形成的重大影响,也未在2008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公司2008年度向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借款1300万元,但未在2008年度报告中披露。
3、未披露仁寿水泥核心生产线征用土地的性质及影响
公司收购仁寿水泥股权过程中,未披露仁寿水泥核心生产线所占用的土地为租赁土地及其可能对收购形成的重大影响,也未在2008年度报告中披露。
4、大量交易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公司大量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按规定记账。2007年至2008年,累计未入账的划出资金与收回资金发生额均为9.56亿元,余额为零。此外,2008年至2009年,仁寿水泥向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的部分借款未按规定记账。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一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要求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予以改正,且达到如下要求:
1、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交易事项进行差错更正。
2、对未披露的事项依据相关法规和会计规则进行补充披露。
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四川监管局提交书面报告,四川监管局将组织核查。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证券代码:600678 证券简称:ST金顶 编号:临2009—107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关于收到四川省乐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09年10月22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1号及第17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内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
被告:本公司
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乐山中院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220万元利率按每年7.623%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从2009年10月15日至付清款日止加收利率50%的罚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的未付利息加收50%利率的复利;1,900万元利率按每年6.138%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从2009年12月1日至付清款日止加收利率50%的罚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的未付利息加收50%利率的复利)。
2、原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以被告提供的峨眉他项(2009)第17号土地他项权证书上载明的1,129,095.05 m2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峨房他字第10528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 64,232m2房屋所有权在13,010万元的范围内、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5100000520040)在7,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内容: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
被告一:本公司
被告二:华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乐山中院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二、被告三经乐山中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并相应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月利9.3375%。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3.6075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2、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的承兑汇票垫付款2,060.30797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82.512676万元从2009年5月7日起、737.7954万元从2009年4月24日起、59.9999万元从2009年4月30日起、600万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480万元从2009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3、原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以被告一提供的峨眉国用他项(2008)第16号证上载明的34,516.51m2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二、被告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被告一债务在抵押物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
上述诉讼相关事项请详见刊登在2009年5月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日报》上的本公司临2009—029号公告。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