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本公司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港务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情况
江苏高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近日,公司收到了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判决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签署时间:2009年10月12日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梁,男,汉族,1962 年12 月15日出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新村
上诉人长江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梁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001 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见本公司刊载于上海证券报的临2008-013、014号公告以及临2005-006号公告)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情况
江苏高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建梁作为总经理对长江港务公司的损失产生有无过错;二、长江港务公司的损失范围及陈建梁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一、陈建梁作为总经理对长江港务公司的损失产生有过错。理由是:
1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及《 章程》 、《 总经理工作细则》 的相关规定,陈建梁作为长江港务公司的总经理,对长江港务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应当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制定公司的墓本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各项工作计划,并对工作进行控制管理。陈建梁在明知公司董事会明确禁止公司涉及担保、抵押业务,且超过300 万元的资金运用、资产运用和签订重大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执行的情况下,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操作质押或货权转移等相关业务。
2 、陈建梁在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开展董事会禁止的担保、抵押业务后,未及时对有关质押或货权转移业务在手续的审批、通知发货部门、质押货物的管理、发货等环节如何具体操作进行详细的规定。
3 、在质押业务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陈建梁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未能对该业务进行有效的管理与控制。陈建梁作为长江港务公司于2004 年12 月9 日出具给中信实业银行常州分行函件的签署人,其清楚汇麟公司签发的0467928 提货单项下的1500吨邻二甲苯已作为向中信实业银行常州分行借款的质押担保物,应当通过有效的管理对已质押货物进行保管,保证邻二甲苯的库存量达到1500吨。但汇麟公司于2005 年3 月24 日凭0467928 提货单提走邻二甲苯1500吨,多提领货物998 吨,造成长江港务公司库存数量达不到质押数量,导致最终损失的发生。
因此,陈建梁作为长江港务公司的总经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擅自开展董事会禁止的质押业务,开展该业务后又未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以控制风险,且在业务实际操作中亦未能进行有效的监管与控制,存在过错,其行为与长江港务公司的最终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长江港务公司的损失范围及陈建梁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根据长江港务公司与中化建总公司于2005 年5 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可见,双方均确认存放于长江港务公司的2976吨(进罐商检数为2976. 345 吨)混二甲苯的货权归中化建总公司所有,其中包括长江港务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保全的1000 吨混二甲苯该被保全的货物由长江港务公司负责协调同时长江港务公司承诺,若中化建总公司无法提货或无法对货物实施控制,则长江港务公司将向中化建总公司支付相应货款580 万元。之后,该被保全的1000 吨货物在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189 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被拍卖,用于弥补汇麟公司多提领998 吨货物造成的损失。故长江港务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向中化建总公司支付的1260 万元中,有580 万元是用于弥补汇麟公司多提领货物造成的损失。因此,长江港务公司诉请的12859210 元损失中,属于其认为的长江港务公司与中化建总公司的业务损失为680 万元,其余的6059210 元属于其认为的汇麟公司多提领货物造成的损失。故长江港务公司在本案中因陈建梁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汇麟公司多提领货物造成的损失6059210元 。
由于长江港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最终造成多提领货物损失的提货环节中,陈建梁作为总经理直接进行了宙核与批准,即长江港务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陈建梁在明知库存不足的情况下仍指令发货,因此长江港务公司要求陈建梁对由于汇麟公司多提领货物给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以长江港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缺失和经营管理模式的不足、陈建梁主观上并非为谋取个人私利为由,并结合陈建梁的个人赔偿能力、收入情况,作为判决陈建梁赔偿长江港务公司部分损失的理由不当,但原审判决酌定80万元的赔偿金额与陈建梁的责任相当,该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上述人长江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上诉人长江港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长江港务公司诉陈建梁一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陈建梁赔偿公司损失80万元,长江港务公司诉求的要求陈建梁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2,859,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被高院驳回。
由此江苏高院判决,长江港务公司关于此案件的损失数字为中化建总公司业务损失1260万元,汇麟公司多提货物造成损失259,210元,共计损失为12,859,210元。此笔损失已于以前年度计提并已实际支付,对公司本年度业绩没有影响。判决陈建梁赔偿公司款项80万元,若年内收到此款项,则对公司本年度业绩影响为80万元。
六、备查文件目录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9号;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 苏中民二初字第0001 号。
张家港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0 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