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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行政许可新增中止审查制度
    2009年10月27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记者 马婧妤 ○编辑 梁伟
        申请人回复反馈将限时,增加审查人员与申请人的沟通途径

      ⊙记者 马婧妤 ○编辑 梁伟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将进一步完善,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将新增中止审查制度、设定第一次反馈意见回复时限、简化申请人主动撤回时的终止审查程序、增加审查人员与申请人的沟通途径。

      证监会昨日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草案)》(下称《规定草案》),拟对于2004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下称《试行规定》)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规定草案》基本承袭了《试行规定》的章节、框架和内容,但在范围、行政许可授权、审查程序方面做出了一些修订,其中审查程序上的调整具体包括四方面。

      首先,《规定草案》新增了规定中止审查制度,明确在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尚未结案;被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尚未解除;对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需请求有关机关做出解释;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等情况下,应当做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当上述情形消失后,即可恢复审查。

      业内专家介绍,目前证监会相关规章有两种立法惯例,一是在规章中将有关情形设置为消极条件,即有这些情形的就不予许可;一是将其作为中止审查的程序条件,不作为不予许可的实体条件。

      根据《规定草案》,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特定条件的许可规定有其他安排和规定的,将采取从其规定的做法。

      其次,规范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增加时限要求。原《试行规定》对第一次反馈意见的恢复期限没有要求,仅要求第二次反馈意见必须在30日内做出,但在实践中,回复拖而不决、申请人长期未办结的情况较多。

      对此,《规定草案》明确将由审查部门根据问题的难易程度,在反馈时提出期限要求,申请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延期报告,逾期未回复且未提交延期报告,或虽提交延期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将终止审查。

      再者,增加了审查人员与申请人的沟通途径,将《试行规定》规定只可以书面反馈或者当面会谈形式进行沟通的范围拓宽,规定在留存有关证据,即“管得住、说得清”的基础上,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

      最后,简化了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时的终止审查程序,即由审查部门提出终止审查的意见,经受理部门核稿后,即可发出终止审查的通知。

      另外,在范围上,《规定草案》删除了原《试行规定》中对审查部门、受理部门、派出机构工作流程标准、工作衔接、职责分配等行政机关内部事项的规范,拟另行制定证监会内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明确有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职责和操作流程。

      在行政许可的授权上,为与修订后的《证券法》、《基金法》、《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衔接,《规定草案》删除了《试行规定》关于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

      上述负责人透露,截至2008年年底,资本市场现行有效法律文件共420件,其中《试行规定》实施以来的5年多,共制定和修订法律文件355件,占全部现行有效法律文件的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