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郭成林 应尤佳 ○编辑 全泽源
外资入华投资新方式
近日,国务院发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指出,自2010年3月1日起,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再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对此,国浩律师集团合伙人费国平认为,《办法》可看作是对《合伙企业法》的一个补充。此前外资到中国投资只限于合作和公司制两种形式,该《办法》提供了新的投资方式,无论是对外国人自身还是与中国人一起设立合伙企业在中国受托管理资产,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然而,综合各方面的反馈来看,从《办法》的出台到实践中的运用仍有很多路要走。“新法规是个好事,但要实际操作还需要时间,并没有那么快有效果。但合伙制在灵活性、税收优惠、信用体系等方面明显优于公司制,其发展仍是大趋势。” 上海并购俱乐部副秘书长叶有明如此表示。
合伙制细节有待明晰
具体到合伙制企业的运作细节,首先出现的就是税收问题。目前国内对合伙企业税务方面规定,主要以财政部、国税总局于2008年出台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为主。“159号文只有一页纸,与美国相差很大,很多地方规定不明确。”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高级经理叶红表示。
叶红举例说,如对附带权益(Carried Interest)征税问题,是按资本利得来征税,还是按照服务费来征税,目前还没定论;还有合伙企业合伙人纳税问题,在哪里纳税,谁来交,交到哪里去,目前也没有定论。目前合伙法仅确认了“先分后税”的原则,这种一次性征税方式优于公司制,这也是合伙制在国外大受欢迎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次是法律问题。目前,外资在境内投资主要适用三大法,即合资法、外资法与合作法。“眼下,外资在中国已被允许设立合伙企业,但还是要适用外商投资三大法。这四者在法律层面如何做到顺畅的衔接与适用,仍需要更多实践。”安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办事处合伙人邹姬强调。
外资PE入华有“后门”?
因为合伙新规在法律、税务等方面仍有待进一步细化与实践,短期外资进入中国还不会以合伙制为主,尤其是在PE领域。
《办法》14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业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此,业内人士各有解读,其中有许多人认为这意味着国家仍不愿放开外资PE入华等限制,由此折射出国家将对PE行业加强监管的政策逻辑。
对此,费国平指出,《办法》会受到外资PE密切关注是因为有限合伙形式是境外设立和管理PE的主流形式,这种形式能在确保GP独立运作的同时,使LP能控制有限责任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控制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但他强调,《办法》是对外国人在境内设立企业组织形式的规定,不应该也不可能针对某个行业作出规定,更不可能依靠他来解决外资PE进入中国的问题。而且,“另有规定依照规定,另外没有规定就适用本规定”,并不是对外资PE的否定,而是为相关动态政策预留了接口。
外资PE入华之瓶颈
“许多成熟、有经验的外资PE非常希望能参与到国内的产业结构调整中去。眼下,办法的出台走出了第一步,但仍然需要在优化法律环境、完善金融配套等方面迈出更大步伐。”阿森纳投资中国总裁李小虎呼吁。
诚如李小虎所言,在实务层面,外资PE在华投资相较广义上的外资合伙确存在更多限制与约束,突出表现在外汇兑换、融资配套、行业准入等方面。
如外管局142号中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该规定无疑将原来流行的WFOE投资模式堵死。
“相较税务,更大的问题还在外汇管理方面。”叶红表示,“将来如果放开,分期到位的额度怎么确定、真假外资的流入怎么确定,都是很复杂也很重要的课题。”
又如在融资配套方面,中国流动性充裕但融资工具却非常稀缺,这大大限制了PE本身金融中介作用的发挥,以及在投资中的杠杆运作。
地方政府在“暗战”
“中国政府一直在积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相信中国的金融创新工具会更多、更便捷。据说,上海洋山港的离岸金融方案已报到国务院了,相信这方面未来会有不少突破。” 对此,费国平乐观地表示。
然而,即使现存的问题仍然较多,但在地方政府的努力与政策松动的预期下,外资PE汹涌入华的热情仍呈暴增趋势。
如上海在今年6月发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后,已有多家外资PE巨头扎堆落户浦东。吸引大鳄目光的除税率优惠外,更主要的原因还是上海承诺了将在外汇兑换、内资认定等政策上预留松动和回旋余地。
而近期有迹象表明,一直努力打造PE中心的北京也在积极酝酿出台《促进外资PE发展意见》。对此,也有业内人士透露,《办法》对PE未作具体规定,相当于给外资PE入京政策预留了更多突破与发挥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