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补充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公司就日前公告的《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内容(详见本公司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临2009-042号公告)补充公告如下:
2000年7月,被告人龙长生实际控制了被告单位宏盛科技公司后,对宏盛科技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宏普实业公司、宏普国际公司等实行集团化管理,亲自负责财务和经营业务等。此后,龙长生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境外关联公司香港长龙公司、美国IRC等公司,与宏盛科技公司的境内关联公司一起从事DVD等产品的转口贸易,但由于缺乏资金而无法扩大业务额。2003年初,宏盛科技公司与中信保公司、上海银行、豪升公司就以宏盛科技公司为主体的出口融资项目达成了《四方协议》。同年8月起,宏盛科技公司先以下属关联公司暨被告单位宏普国际公司的名义与中信保公司、上海银行、豪升公司按照上述《四方协议》开展SD、CF存储卡等IC产品的转口贸易,后为扩大贸易额而于同年11月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安曼电子公司,与宏普国际公司一起从事相同业务,因龙长生对关联公司实施集团化管理,故宏普国际公司和安曼电子公司的上述业务实际均由宏盛科技公司及龙长生控制。同时,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交行上海市西支行、中国银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中信银行西藏南路支行先后加入上述出口融资项目。2004年底2005年初,豪升公司因故退出《四方协议》后,宏盛科技公司经与中信保公司、相关银行协商后,继续从事出口融资项目。
2005年1月起,被告单位宏盛科技公司为了增加公司主营业绩、占用资金等目的,利用国内开证行在审核承兑时只对信用证项下附随单据(提单等)作形式审核和宏普国际公司、安曼电子公司作为保税区内企业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购汇、核销的便利,在没有真实贸易基础的情况下,开始利用香港长龙公司提供的虚假提单向国内开证行就信用证进行提示承兑,从而骗得国内开证行将境内外汇支付至境外。其间,宏盛科技公司为了使上述行为不被察觉,一方面将虚假提单混杂在真实提单中一并向国内开证行进行提示承兑,另一方面按期将大部分信用证项下款项归还给国内开证行,而且未按期偿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则由中信保公司按约代偿付。至2006年12月,宏盛科技公司共计利用香港长龙公司提供的中国外运(香港)船务公司、香港依时供应物流中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货运公司的407单虚假提单进行提示承兑(真假提单比例为1.21:1)。上述虚假提单所对应的407份信用证经宏普国际公司和安曼电子公司、中信保公司和国内开证行形式审核后,均被用于承兑议付,总金额为4.85亿余美元(占同期信用证项下承兑议付总金额的49.26%)。同期,上述407份信用证中303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由宏普国际公司、安曼电子公司按期偿付给国内开证行;另余104份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1.14亿余美元因宏盛科技公司未按期偿付而由中信保公司代偿付。
2007年6月,中信保公司在代被告单位宏盛科技公司偿付部分信用证项下款项后,经与宏盛科技公司协商,达成了《关于宏盛出口融资项目已代偿款项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下列证据,证实宏盛科技公司、宏普国际公司、安曼电子公司系由被告人龙长生实际控制的境内关联公司;
(1) 宏盛科技年报证实:宏普国际公司和安曼电子公司均系宏盛科技的下属公司;宏盛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来源于宏普国际和安曼电子公司;宏普国际公司和安曼电子公司均是宏盛科技公司主导下的主要负责从香港长龙公司进口IC产品后再出口至美国的主体。
(2)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宏普实业公司是力捷投资公司等关联公司的核心,控制全部资金和对外投资,实际控制人是龙长生。
(3) 证人XXX证言证实:他原系宏盛科技公司分管行政、后勤的副总经理,按龙长生指令于2003年安曼电子公司注册成立时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案发,但不参与安曼电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安曼电子公司作为宏盛科技公司的子公司,由宏盛科技公司采取集团化管理运作,即:龙长生领导开展业务,XXX具体负责落实,宏盛科技公司名下子公司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全部集中在宏盛科技公司的商城路618号大楼内办公。
(4)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宏盛科技公司、宏普国际公司、安曼电子公司和宏普实业公司等均是龙长生控制的关联公司。
(5)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宏盛科技公司、安曼电子公司、宏普国际公司等均是关联公司,由宏盛科技公司实行集团化管理。龙长生负责财务、经营业务等。宏盛科技公司的主要客户是美国IRC公司,主要供应商是香港长龙公司,贸易主体是宏普国际公司和安曼电子公司。
2. 下列证据,证实香港长龙公司、美国IRC、INT、IRCE等公司均系由被告人龙长生实际控制的境外关联公司:
(1) 龙长生的供述证实:香港长龙公司的注册成立、公司架构、股权转让等情况。
(2)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香港长龙公司曾由龙长生掌控,后又为龙长生提供假提单,还替宏盛科技公司支付豪升公司的开证业务费。
(3)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美国IRC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系龙长生的妹妹XXX。
(4)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美国IRC、IRCE等公司的CEO均是XXX。其中:美国IRCE公司系中信保公司在对美国IRC公司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后要求龙长生重新成立用于代替美国IRC公司继续从事IC产品国际贸易的公司。
(5)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他所在的通实公司曾代理宏盛科技公司从上海至美国的货运,并进行物流监管,相关费用均是实际控制美国IRC公司的XXX与他结算。
3. 证人XXX等人的证言和《四方协议》等证据证实:四方出口融资项目和《四方协议》的产生过程和具体流程等。
4. 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证实:四方出口融资项目结束、三方出口融资项目产生和具体操作流程等事实。
5. 下列证据证实涉案407份提单系虚假提单和相应信用证开具、承兑议付和代偿付等基本情况;
(1)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起,XXX称因海关查验致使货来不及运,故公司安排货物直接从香港运到美国,但付款流程不变,还是由香港长龙公司通过香港议付行将形式上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假)寄给上海的开证行;上海开证行将上述单证交给宏盛科技公司财务部,财务部再转交给她审核;她审核后再回退给财务部通知开证行付款。
(2)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宏盛科技公司在审计时曾发现物流部实际经办的货物量与公司帐面贸易量有出入。据业务部称是因为有时业务量太大而由香港长龙公司直接将货发往美国IRC公司造成的。
(3)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在香港太星公司为香港长龙公司做香港至上海货代期间,香港长龙公司曾要求香港太星公司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出具提单,但被后者拒绝。后经多方协商,香港太星公司在实际控制货物后就向香港长龙公司出具提单。
(4) 证人XXX的证言和12份提单证实:中国外运(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与香港长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总公司曾指令该公司向香港长龙公司签发提单,该公司遂以电邮方式让深圳分公司最终签发提单(异地签单),费用由总公司收取。经辨认12份提单,XXX确认其中2份提单并非该公司签发,1份提单与该公司存根不符,另有2份提单或编号不符或装运地不符。
(5) 证人XXX的证言及95份提单材料证实:自2006年10月成立至2007年间,香港依时供应物流中心受香港长龙公司委托为其空运SD卡等电子产品。香港长龙公司每次派人把货物送到该中心并装箱。该中心开具提单,一份蓝色字体的提单交给香港长龙公司,另一份红色字体的提单随货物走,后将货物运至机场,按预订仓位将货物运到香港长龙公司指令的目的地上海或洛杉矶。经辨认上述95份提单,XXX称这些提单均不是该中心提供给香港长龙公司的提单。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该中心开具的提单不标记合同号和信用证号,且提单编号由自己的编号特征等。
(6)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会计部出具的《关于东航货运单查询的回复》及附件证实:经检验附件所列分提单所对应的主提单校验码和原始发放地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上述主提单是不存在的。
(7) 《审计报告》证实:涉案407份假提单所对应的407份信用证的开具、已承兑议付和代偿付金额等基本情况。
6.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汇函【2008】2号《关于认定宏普国际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安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外汇违规问题的复函》证实:宏盛科技公司以虚假提单承兑信用证的行为是逃汇行为。
7. 相关证人XXX的证言、《关于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融资担保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关于宏盛出口结构融资项目的报告》等证实:宏盛科技公司未按期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由中信保公司代偿付和达成《和解协议》等事实。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 关于辩方所提涉案407份虚假提单有真实贸易基础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407份提单均系虚假提单,即没有与提单相对应的货物从中国香港被运至中国上海。辩方虽然就所谓有真实贸易基础向法庭提交了众多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或无法证实辩方所称的货物从中国香港被运至美国的事实,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进而言之,被告单位宏盛科技公司作为整个转口贸易的主导者,如果确实有与涉案407份虚假提单相对应的货物直接从中国香港直运至美国,那么完全可以直接向法庭提交相关从中国香港至美国的单证以辩真相,而事实上辩方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交此类直接证据材料,故可以印证涉案407份虚假提单没有真正贸易基础的事实。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 关于辩方所提在起诉指控期间内人民币处于对美元升值阶段,若逃汇则无利可图,故被告单位、被告人无逃汇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被告人实施使用虚假提单非法转移外汇至境外的行为并非谋求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变动之利益,而是谋求虚增上市公司业绩和占用巨额外汇资金等其他利益,故人民币对美元升值并不能作为否定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有逃汇故意的理由。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 关于辩方所提被告单位宏盛科技公司已将相关资产抵偿给中信保公司,故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逃汇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具体而言是国家外汇储备和人民币汇率。现已查证的事实表明:被告单位、被告人非法转移外汇4.85亿余美元至境外,后又汇回境内3.71亿余美元,故造成国家外汇储备减少1.14亿余美元。其间,国内开证行因虚假提单而对外支付巨额外汇势必对人民币汇率形成影响。由此可见,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我国外汇储备和人民币汇率造成危害。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长生作为被告单位宏盛科技公司、宏普国际公司和安曼电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提单非法转移4.85亿余美元至境外,致使1.14亿余美元未按期汇回境内,故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龙长生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逃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特此公告。
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证券代码:600817 证券简称:*ST宏盛
更正公告
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公告的《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股东大会的顺次误写为“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应为“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所附的“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的提名人误写为“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予以更正。
特此公告。
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