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判决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5975号}。
案由为侵犯专利权纠纷。受理诉讼的机构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6号;受理日期为:2009年4月8日;公司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电子邮件时间为2009年4月8日。原件2009年5月22日寄出。详见临2009-009公告。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两个被告)。
纠纷的起因为: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二甲醚技术及成套装置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转让1万吨/年二甲醚技术及成套装置。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装置资产转让给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又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10kt/a燃料级二甲醚装置合同补充协议》。同时,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上级母公司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2月商讨并起草过《关于委托实施40万吨/年二甲醚工业装置的意向书》,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委托原告设计和转让40万吨/年二甲醚工业装置,但该合同未能正式签订。后,原告知悉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设立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从事二甲醚生产,原告并已掌握部分证据证明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原告二甲醚专利技术,故遂成诉讼。
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200410022020.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万元。
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相关合同、及原告拥有专利权的200410022020.5号发明专利。
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和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梁勇律师、公司总工程师汤洪,被告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董事李金来、职员李泽旭,被告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雅申、公司总经理常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判决情况
2010年1月7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书上判决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八百元,由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其他事项
我公司对此判决结果不服,公司将按有关法律程序,提起上诉。
五、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没有。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具体影响尚难判断。
七、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5975号]。
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