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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试询价机构配售“市场化”如何
    2010年02月02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曹中铭
      ⊙曹中铭

      

      新股存量发行再度进入市场的视野。

      新股存量发行并非什么新名词,境外市场中早已采用。像日本、美国资本市场中的存量发行就比较普遍,我国香港地区亦同样存在。而存量发行虽然在A股市场中被“炒作”了多年,但基本上还是处于“只听楼板响,不见人下来”的状况。

      在上周五的“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研讨会”上,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表示,存量发行这些制度安排“我们认为是应该有的”。而瑞银证券的相关人员更是认为,在新股市场化发行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存量发行的问题,并须进一步完善。

      此次研讨会重提新股存量发行,并非没有原因。不过,笔者以为,我们似乎还应把问题想得透彻一些。存量发行作为新股发行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相关方式的补充),在A股市场中是否切实可行,需要认真探讨与论证。

      的确,新股发行制度历经去年的改革之后,高价高市盈率发行、超募现象严重似越演越烈,而存量发行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新股挂牌时的流通量,对于纠偏目前的新股发行价格,防止新股挂牌后遭遇爆炒,显然能起到一定作用。不仅如此,由于部分存量股份在新股发行时已被“卖”出去,对于日后解决大小限问题,对于今后减缓存量股份减持所造成的市场压力等方面,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存量发行也必将导致部分存量股份被提前套现。特别是,对于创业板新股中某些创投资金的提前退出提供了绝好的通道。而且,由于创业板新股基本上都是小流通盘,因为身披高科技、高成长性的光环,即使是实施存量发行,其高价高市盈率发行的现状也不可能得到根本性的扭转,尽管有可能不会出现前五批离谱的高发行市盈率的现象。除此之外,中小板新股也会出现类似情形。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存量发行更是创投资金与中小板新股自然人股东的盛宴。

      但另一方面,存量发行目前还面临着法律上的障碍。《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而《证券法》的第38条亦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在限定期限内不得买卖。显然,如果不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存量发行恐怕只能是“画饼充饥”而已。

      存量发行虽然短期内可增加新股筹码的供给量,也能对新股的合理定价施加影响,但新股定价是否合理,存量发行却并非是决定性的因素。目前新股发行价格定价上的不合理,主要原因在于“市场化发行”并不彻底。

      为了获取新股配售资格,询价机构竞相报高价,是现行新股发行制度的一大弊端。也正因为如此,高价高市盈率发行、超募现象严重才频频发生。而只要询价机构的报价不低于价格区间的下限,其报价即使超过确定的发行价格一倍,最终也是与其他询价机构一样以相同的价格配售,这本质上是一种吃“大锅饭”的行为。

      无疑,要根本扭转询价机构吃“大锅饭”的现象,使新股发行价格更加合理与理性,询价机构配售时的“市场化”更显得重要。可否考虑让获得配售资格的询价对象,按其实际报价进行比例配售,报高价者高价配售,报低价者低价配售,而新股发行价格取其加权平均值。倘若经过如此改革,询价机构还会乱报高价吗?

      (作者系知名市场评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