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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指引(征求意见稿)
    2010-03-16       来源:上海证券报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指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对《指引》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0年3月22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88061446

      电子信箱: wuzengtao@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政编码: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条 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及保本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投资于股指期货;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股指期货。

      第五条 基金投资股指期货,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二)开放式基金(不含开放式指数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下同。

      (三)封闭式基金、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四)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五)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六)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七)开放式基金(不含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八)封闭式基金、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九)保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不受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的限制,但应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且每日所持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担保机构应充分了解保本基金的股指期货投资策略和可能损失,并在担保协议中作出专门说明。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第六条 本指引实施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投资。拟参与股指期货投资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本指引实施后申请募集的基金,拟参与股指期货投资的,应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中列明股指期货投资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基金应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投资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充分了解股指期货的特点和各种风险,真正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股指期货的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指期货投资的,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股指期货投资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股指期货投资的广度和深度,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针对股指期货投资制订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及风险控制各环节的独立运作,并明确相关岗位职责。此外,应当建立股指期货投资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股指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系统,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工作,并在上报基金募集申请材料时附上相关制度和准备情况。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股指期货投资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投资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银行应加强对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