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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方现金增利基金招募说明书(更新)摘要
    浙江天马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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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2010-04-16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简称:四维控股 股票代码:600145 编号:2010—14

      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公司曾于2008年5月6日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证监局”)《立案调查通知书》。由于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重庆证监管局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详见公司临时公告2008-25号),现该案已调查、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0] 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附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规事实

      (一) 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并付款的重大事项

      (二) 未按规定披露与深圳旭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付款的重大事项。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未及时披露与大股东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并付款,以及与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付款的事实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条款,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各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对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公司董事长雷刚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三)对公司原总经理朱要文、原董事会秘书万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对原董事方利雄、原独立董事吴珉、公司原总工程师周林、原副总经理谭绍容,以及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王进、独立董事朱凯、董事兼总经理陈锡贵、董事兼财务总监许静给予警告。

      三、董事会意见

      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表示将以此为戒,认真学习有关证券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 进一步完善决策程序,规范公司及自身行为,加强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特此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0)14号

      当事人: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控股),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刚。

      雷刚,男,1964年12月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村1号4-4,时任四维控股董事长。

      朱要文,男,1964年10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13区90幢4楼,时任四维控股总经理、董事。

      万强,男,1968年7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风临左岸名苑A3栋8B,时任四维控股董事会秘书。

      方利雄,男,1965年11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一委419楼2501号,时任四维控股董事。

      王进,男,1959年10月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菱村2栋1单元6楼2号,时任四维控股董事、副总经理。

      吴珉,男,1959年8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蔚蓝海岸二期18幢13D,时任四维控股独立董事。

      朱凯,男,1976年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红庙街56号12栋2门3号,时任四维控股独立董事。

      陈锡贵,男,1952年2月出生,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道十一委四组,时任四维控股副总经理。

      周林,男,1963年11月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3号6幢1单元4-2,时任四维控股副总经理。

      谭绍容,女,1956年12月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市油溪镇新市街112号7幢1单元2-2,时任四维控股副总经理。

      许静,女,1963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华发路爱华电子公司6-804,时任四维控股财务总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四维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2名涉案当事人均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四维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并付款的重大事项

      2007年4月23日,四维控股总裁办公会形成决议,拟通过青海中金受让青岛海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包括山东海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52,447,500股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67567500股),受让价格不高于1.6元/股,具体支付方式为四维控股将股权转让款付给青海中金,由青海中金负责股权过户。此次总裁办公会由总经理朱要文(兼董事)主持,董事长雷刚、副总经理谭绍容、副总经理王进(兼董事)、董事会秘书万强等人参加。

      2007年5月10日,董事长雷刚代表四维控股与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约定青海中金将本应由其受让的青岛海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由四维控股受让,受让价格不高于1.6元/股。股权转让款由四维控股先行支付给青海中金或青海中金指定的公司。再由青海中金支付给股权出让方山东海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四维控股与青海中金在该《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所附的《收购青岛海协信托股权资金支付时间表》中约定,四维控股在2007年6月底以前向青海中金支付6000万元,在2007年12月底以前向青海中金支付9000万元,在股权完成过户时结清余款。

      根据上述协议,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四维控股自行或委托子公司湖南四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向青海中金及其指定的公司累计付款14914.3万元,其中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30日付款5700万元。四维控股董事长雷刚、总经理朱要文(兼董事)、财务总监许静等人在划款的《贷款支付申请单》上签字。

      对于上述与大股东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并付款的事宜,四维控股既未按规定予以及时披露,也未在2007年中期报告中披露。直至2008年4月30日,四维控股方在其200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了上述事项。

      二、未按规定披露与深圳市旭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付款的重大事项

      2007年11月26日,董事长雷刚代表四维控股与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旭莱将其拥有的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沙庄街下围村白茫的25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维控股,转让价格初定为6000万元,最终转让价格以协议签订后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但不高于6000万元。当日,四维控股董事长雷刚、副总经理陈锡贵在同意签署上述转让协议的《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批程序单》上签字。

      根据上述协议,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18日,四维控股向深圳旭莱指定的公司累计付款2085万元,四维控股董事长雷刚、财务总监许静在划款的《贷款支付申请单》上签字。在此期间,四维控股于2007年12月4日召开办公会,形成了拟以不高于6000万元的价格购买深圳旭莱255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决议,此次办公会由董事长雷刚主持,副总经理陈锡贵、副总经理周林、副总经理谭绍容、副总经理王进(兼董事)、董事会秘书万强、财务总监许静等人参加。

      对于上述与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付款的事实,四维控股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及时披露。直至2008年4月30日,四维控股方披露了上述事项。

      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书、委托付款通知、贷款支付申请单、银行票据、办公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维控股未及时披露与大股东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有关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董事长雷刚、总经理朱要文(兼董事)、董事会秘书万强。

      四维控股在2007年中期报告中未披露与大股东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董事长雷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总经理朱要文(兼董事)、董事会秘书万强、董事方利雄、副总经理王进(兼董事)、独立董事吴珉、独立董事朱凯、副总经理陈锡贵、副总经理周林、副总经理谭绍容、财务总监许静。

      四维控股未及时披露与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有关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董事长雷刚、董事会秘书万强。

      四维控股和雷刚在申辩材料中提出,我会认定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的事实存在,但信息披露不及时是在公司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形成的,是善意的举措,目前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因此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朱要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作为四维控股的总经理,并不直接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对于公司与青海中金签订协议并付款一事,有董事长雷刚的《证明》说明其在当时已及时提示董事长进行信息披露,已做到勤勉尽责,因此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万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2007年4月23日和2007年12月4日办公会的决议文件均为公司内部单方面文件,在其本人未签字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二,即便当时开会讨论了相关事宜,也只是公司的内部论证、提议,具有重大不确定性,只要该重大事项未出现难以保密、泄露或者市场传闻、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就可以不披露;其三,其作为分管公司法务和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人员,在其履职过程中从未知晓涉案事项,也无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其通报,其在勤勉尽责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情况下,仍无法获知相关涉案信息。万强还提供了雷刚的《证明》,证明其未参与协议签订及相关付款事宜,董事长因工作繁忙事后亦未告知相关事项。据此,万强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方利雄、王进、吴珉、朱凯四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作为四维控股的董事,没有参加过公司办公会。公司没有及时将涉案事项提交董事会讨论,有关人员也未曾告知相关事项,四人在公司公告前并不知晓相关事实,因此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陈锡贵、周林、许静三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公司的信息披露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其作为四维控股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直接负责或参与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对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的情况不知情,因此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谭绍容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事实上并未参与涉案事项的讨论,对相关事项不知情。谭绍容提供了四维控股和雷刚出具的《证明》,称其在参加2007年4月23日和2007年12月4日的办公会时,都因中途处理公司事务而未参与讨论涉案事项,因此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我会认为,四维控股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提出的免予行政处罚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而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案中四维控股与青海中金、深圳旭莱签订协议并根据协议付款的事实属于应当予以及时披露的重大事项,应当予以及时披露。四维控股和相关责任人员对没有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其二,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四维控股董事长雷刚、总经理朱要文(兼董事)和董事会秘书万强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使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与青海中金签订协议并付款的重大事项,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对于公司未及时披露与深圳旭莱签订协议并付款的行为,董事长雷刚、董事会秘书万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朱要文和万强提供了董事长雷刚的《证明》,说明二人或者已提示董事长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因未参与合同签订而不知情。但我会认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上市公司的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其与公司董事长一样负有保证临时报告及时披露的责任,需要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二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说明其二人已适当关注了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履行了作为上市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所应承担的勤勉尽责义务。

      其三,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本案中,在审议通过2007年中期报告过程中,相关人员均为四维控股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本应持续关注公司的有关状况,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但上述人员并没有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其怠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了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当事人所谓未参与、不知情的申辩不足以说明其已适当关注了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履行了其所应承担的勤勉尽责义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四维控股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雷刚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朱要文、万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四、对方利雄、王进、吴珉、朱凯、陈锡贵、周林、谭绍容、许静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