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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22日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作出的(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藏北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51号。
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商城路660号。
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张路1167号304-306室。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藏北路支行诉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06年3月2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9月11日,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贷款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然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藏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
2、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藏北路支行期内利息人民币292,523.26元及自200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292,523.2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3、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470元,由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藏北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51号。
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商城路660号。
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张路1167号304-306室。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藏北路支行诉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06年3月2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9月11日,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贷款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然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藏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
2、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藏北路支行期内利息人民币296,000元及自200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296,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3、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470元,由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藏北路支行在起诉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时,已查封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1.5亿股权及其他财产,因此本次公告的判决对公司2009年度利润没有影响。
特此公告。
备查文件:
1、(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
2、(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23日
证券代码:600624 证券简称:复旦复华 编号:临2010-007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保证合同诉讼案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