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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者保护:司法救济有待进一步完善
    2010-05-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记者 刘雨峰 ○编辑 颜剑

      ⊙记者 刘雨峰 ○编辑 颜剑

      

      投资者保护是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的永恒主题,这亦成为参与“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司法救济机制”分组讨论的专家、学者的共识。在这一主题下,参会人士就司法救济机制如何才能使得因证券欺诈等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司法救济机制尚需完善

      业内人士认为,我国目前的证券执法存在结构性失衡,主要表现是:一是投资者私人诉讼对证券欺诈尚未发挥出应有的阻遏功能,二是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治理过度依赖于行政执法。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贾纬认为,目前对于投资者的司法救济机制还可以从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可将虚假陈述的强制程序取消,以前是在监管部门或是相关主管机构查处、认定以后,才能进行民事赔偿。目前,对于虚假陈述,无论是侵权行为人还是投资人,或是法官都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在虚假陈述的强制程序取消后,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要看他所披露的这些内容违规的内容是否是重大事件。

      二是诉讼方式上,以前我国的诉讼方式是共同诉讼,这确实非常好,但也有其局限性,毕竟还需要分拆多个诉讼。我们民诉法有这样的诉讼方式,一旦这个行为认定了有一部分投资人起诉了,并且行为认定了,在法院开庭之前,凡是认为自己受到了侵权损害的投资人可以来参与登记,截止到开庭之日前。

      三是赔偿范围上,我们还是倾向于投资人实际损失,损失的计算则按照此前虚假陈述的方法。

      贾纬表示,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是全方位的,诉讼确实是最有效力最彻底的,但是也是最要时间和成本的,不光对投资人来讲,对于上市公司、侵权行为人来讲同样。在美国大多数是以和解为结果的,我们也希望是以和解、调解的方式来处理。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董事长陈共炎认为,如果投资者保护基金要参与到投资者司法救济中去,还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投资者的代表机制问题,在完善司法救济的过程当中,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作为投资者的代表之一,作为一个公权性的代表来进行司法救济;二是保护基金如果参与救济工作,不管是代表投资者诉讼还是调解仲裁也好,必须解决一个授权的问题;三是对市场违规行为的罚没款的处分,目前是进财政,这实际是对投资者的侵权,上市公司违规本身是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侵犯,罚没收入进入财政又是再一次侵犯。

      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副局长李佩霞则认为,目前的救济机制还可以从六个方面得以完善,一是推动证券类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建立专门的证券法庭;二是完善法律,将行政处罚的罚没款放入专门的投资者保护专项基金,专用于受侵害投资者的损失赔偿;三是研究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沟通直通车,加强对侵害投资者利益行为的快速打击力度;四是加强对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研究相关受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五是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检、法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合力;六是进一步推动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授权问题。

      

      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相结合

      证券市场非常特殊,不仅涉及到众多投资者的利益,还直接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同时,在金融创新盛行的当下,法制建设远远跟不上创新的步伐。在此情况下,行政救济就显得必不可少。

      中国证监会深圳专员办专员庄穆认为,行政救济应该是当事人受到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侵害时的,由行政部门主导,或是介入当事人之间,或是介入投资者和侵害人之间,给当事人和市场投资人提供保护的这么一种救济的程序。而在我国资本市场处于新兴加转轨的历史阶段,当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的时候,我们必须要有一定的行政救济的资源和方法。不能在光讲司法救济的时候忽视了行政救济。

      庄穆认为,行政救济具有即时性和政策性强的特点,司法救济具有全面和稳定、程序有保障的特点。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要相互理解、支持和配合,只有有效的行政救济才能为司法救济提供基础和条件,只有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才能为行政救济提供支持和力量。

      在相互配合的同时,庄穆表示也要合理划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边界,这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去认识、摸索、探索,使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在一些领域有更加明确的界限,同时要明确司法救济跟行政救济的一些内涵,这样才能够使当事人的救济、投资者的保护,保护的手段、内容、方式更加丰富,使投资者得到更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