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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案追诉新规
    严打欺诈上市
    2010-05-2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记者 徐锐 ○编辑 李小兵

      ⊙记者 徐锐 ○编辑 李小兵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立案追诉标准的最新规定可谓与上市公司密切相关,也由此成为投资者关注焦点。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特定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所指的“情形”便包括“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等共计九条。

      对此,北京杨兆全律师事务所知名证券维权律师杨兆全向记者表示,本次出台的立案追诉标准更加细化、明确,在此背景下,未来若有上市公司发生虚假陈述时,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将得到更全面的保护。杨兆全认为,新的追诉标准,明确提出了证券市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潜在的违法犯罪人员,也是一种严重的警示。这对减少证券犯罪,净化证券市场有很好的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相比,本次新规对公司、企业欺诈上司方面的立案追诉规定也愈加严格。其中在“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方面,新规明确指出公司、企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其立案追诉标准由此前“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变更为“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不仅如此,新规还对“企业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行为新列入了立案追诉范畴。

      据本报此前独家报道,目前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江苏三友,曾在2005年上市前通过故意隐瞒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方式骗取了上市资格。而依照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江苏三友及相关方也理应成为立案追诉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