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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公司董事的责任
    2010-07-13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朱伟一

      朱伟一

      百年老店贝尔斯登告急的时候,公司一把手、一位80多岁的老英雄却远在外地打桥牌。很多股东义愤填膺:公司坐困愁城,高管却在外面逍遥快活,公理何在?其实,老先生倒并非贪图享受。如果他回现场指挥救灾,对他也有风险,而且风险更大。公司到了最危急的关头,慌不择路,难免有违法、违规之举。如果亲临现场指挥出了问题,老先生岂不是要负责?想推都推不掉。两个选择都不尽如人意,那当然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了。

      公司主要高管,通常也是公司董事,笔者在下文中“高管”与“董事”两词通用,除非说明是“独立董事”。美国法律对公司董事的要求很低。公司出事时,只要公司高管不是在“天上人间”吃花酒,问题都不大。即便是在“天上人间”吃花酒,估计问题也不大,善解人意的法官也会网开一面。

      关于公司高管的责任,各国法律大同小异,至少是其他各国向美国看齐,参照美国的公司法制定各自的相关法律。按照美国公司法,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责任主要有两条:注意责任(duty of care)和忠诚责任(duty of loyalty)。注意责任是侵权法的概念,指一般审慎的人在管理自己重大事务时所行使的合理注意。美国公司法下关于高管的规定也被引进中国的公司。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措辞不尽相同,但意思大致相同。

      注意责任标准很重要。举例说,如果在“天上人间”边吃花酒边做公司的决定的公司高管很多,那么高管这样做,注意责任上并没有问题。

      华尔街有些高管标榜自己很勤勉,事必躬亲,定期查看各部门和下属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出问题固然好,可以论功行赏,但公司出了问题,事必躬亲的高管便难逃其咎,无法一推三不知,而逃避责任的最好办法是一推三不知。

      董事搞垮一个公司,法官似乎并不深究,但是若是搞好一家公司,那倒是有可能惹来麻烦。并购业务中待价而沽的目标公司,应该办的不会太差。但如果涉及并购业务,目标公司高管的注意责任标准就高了,成了信托责任,即升级版的注意责任。信托责任(fiduciary duty)也称受托人责任,指公司高管最大限度地为公司和公司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具体到并购业务中的目标公司的高管,就必须将本公司卖个最好的价格。

      价高价低,是一个比较主观的看法。所以公司高管就从公司外请来一批贤达担任公司的外部董事,也叫非执行董事或独立董事。董事会表决时,如果独立董事批准收购价格,那么董事会的决定更加合理,董事就没有过错的责任。当初,独立董事是被高管请来保驾护航的,现在却被炒作成为一支牵制公司高管的生力军,实在是有些力不从心。

      美国公司法是州法,许多原则和规则也见于判例之中,或由判例总结而来。所以美国的公司法,也是法官定下的规矩。信托责任也是如此。但信托责任的适用让人直观上不舒服。搞残一个企业,法官不愿深究。但若是出售公司价格过低,法官倒要来深究。这是什么逻辑呢?美国法官的做法似乎是反逻辑的,也是反直觉的。搞垮公司似乎远比贱卖公司要严重。

      除了独立董事,公司高管还可以求助于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指,董事会决策时,只要公司高管事先了解相关情况,而且决策有合理性,则即便决策被证明是错误的,董事也没有过错责任。总之,坚决反对事后诸葛亮。

      就公司并购业务而言,董事责任的简易推论等式为:董事责任 = 公司法 = 注意责任+忠诚责任 (信托责任)=独立董事 + 业务判断规则。

      除注意责任之外,董事责任还包括忠诚责任(duty of loyalty)。忠诚责任的要求是,董事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的利益。

      忠诚责任无处不在。比如,高盛向大学、思想库和慈善组织捐钱,但有些股东有意见,说是高盛这几位董事在这些机构担任要职,似乎有利害冲突。著名大学是接受高盛捐款的大户,日后虽然不能确保董事的亲朋好友可以上名校,但至少董事本人的儿孙只要成绩不太差,这些名校的大门对他们是敞开的。给母校捐多了还可以当校董——这在美国是件很体面的事。捐钱多的人还可以让太太在慈善机构谋个位置——社会名流的象征。有人批评中国没有慈善的传统,这恐怕是对美国的慈善有误解。慈善是什么?不是古代侠客解衣推食,扶危救贫,在美国,慈善是功名,如果不能把利益落到实处,除少数功成名就的苦孩子馈赠母校之外,大多数人是不会愿意捐钱的。

      今年高盛召开股东大会时,董事们的慈善事业虽已曝光,但高盛所有的现任董事全部当选连任。乔·格雷戈里曾经是雷曼的总裁兼首席运营官,但有人评论,根据后来揭发出来的问题看,格雷戈里对“自己资助的慈善机构的担忧甚于对雷曼运营的担忧。”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