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 昊
承保与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发展的两大“车轮”。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上百家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中的竞争已到了白热化地步。由此,保险公司愈加重视资金运用业务,期望以资金运用的收益来缓解承保业务的压力。从目前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法》基础上构建的一系列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监管规则看,其对寿险与产险资金运用不作具体、细致的区分,而是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但不可忽视的是,寿险与产险资金运用在资金期限、流动性要求、收益预期等方面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足以导致监管原则和监管方法的差异化。
在资金期限上,产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期限大都在一至两年间;寿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于责任准备金,期限则可长达二三十年。在流动性要求上,寿险的赔付时间与赔付数额大体是可以预期的,同时,寿险期缴保险费的收入能保证寿险公司资金流入的平稳性,所以寿险资金流动性较易满足,其资金运用更注重安全性与收益性。而产险的风险发生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其赔付时间与赔付数额均难以预测,因此,产险资金必须保持足够的流动性。在收益预期上,寿险产品的投资收益率需要达到产品设计时的预定利率才能满足对受益人的给付义务,否则就会出现利差损。由于寿险产品预定利率一般并不高,通常情况下较易实现,因而,在寿险资金运用中恰当地使用固定收益工具相当重要,追求权益工具高收益的压力不大。而产险产品所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则需要保持适当的平衡,不能寄希望以投资收益弥补承保亏损。当然,如果在资金运用中能获得收益,产险公司就能相应降低费率或者增加营销支出,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胜出。可见,产险公司具有较强的追求收益的动力,容易出现“搏收益”的倾向。
鉴于寿险与产险资金运用上的极大差异,为了合理监管寿险与产险资金运用,有效防范资金错配风险,笔者以为,监管保险资金的运用,有必要采取区别性的监管措施。
首先,区别性的分类监管。
自2009年起,中国保监会建立了分类监管制度。在资金运用监管上,保险监管机构将资金运用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产管理能力等指标结合起来,实行分类监管。在《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就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50%以上的,可按照规定正常开展股票投资,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四个季度处于100%到150%之间的,应调整股票投资策略,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00%的,不得增加股票投资,并及时报告市场风险,采取有效应对和控制措施。但从目前的监管规定来看,在对资金运用分类监管时,一般仅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资产管理能力等指标予以区分,未考虑寿险与产险资金运用的不同特点。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寿险与产险资金运用的不同特点建立区别性的指标体系,实行区别性的分类监管。例如,产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容易受到业务品质、赔付率等因素的影响,由此,在分类监管产险资金运用时,不仅需要考虑产险公司目前的偿付能力,也需要考虑其偿付能力的波动情况,对偿付能力不稳定的产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予以严格限制。
其次,区别性的资金运用渠道监管。
与原《保险法》相比较,2009年10月施行的新《保险法》进一步放开了资金运用的渠道。保险公司资金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意味着资金运用所面对的风险更加复杂,从目前已放开的各个资金运用渠道与产险资金、寿险资金各自特性的契合程度还不一致。例如,能带来长期、稳定的回报的基础建设投资,比较符合寿险资金的投资期限与收益预期。但对产险公司而言,基础建设投资则可能会影响其流动性,不利于及时应对风险。显然,在监管资金运用渠道时应适当关注产险与寿险资金运用的差异性,采用区别性的监管方式。
其三,区别性的比例限制监管。
比例限制监管可以促使投资组合优化,有效地限制保险公司的盲目投资冲动,防范利差损风险。目前,在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规定中,已就保险公司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无担保债券等品种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比例限制,而对产险与寿险也是适用统一的比例。而为了使比例限制监管更符合产险资金与寿险资金各自的特性,显然有必要对产险资金运用与寿险资金运用实行区别性的比例限制。寿险资金运用,可在中长期、收益稳定的资金运用渠道中确定较为宽松的比例限制;产险资金运用,则须注意保持其资金的流动性,在不动产、长期股权投资等投资渠道中确定较为严格的比例限制。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