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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绝侥幸心理 远离内幕交易
    2010-08-19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深交所投资者教育中心

      【深交所投资者教育专栏】

      □深交所投资者教育中心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证券市场交易日益活跃。与此同时,各种概念炒作也大行其道,真假消息漫天飞舞,垃圾股票鸡犬升天,“最牛散户”层出不穷。在这些现象背后,不仅隐藏着利益输送、股价操纵、还有被广大中小股民深恶痛绝的内幕交易。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内幕交易是一种利用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及条件便利而以实施非法占有为目的特殊侵权行为,其构成对投资者权益的侵害和证券市场秩序的破坏。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喜欢听消息是散户的通病,但投资者必须清楚意识到,企图靠内幕消息一夜暴富是绝对不现实的,就算一时得手,最终也将付出巨大的代价。投资者应当拒绝侥幸心理,对内幕交易的三大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进行深入了解,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谨防落入内幕交易陷阱。

      内幕交易存在基础:内幕信息

      哪些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认定的一个首要问题。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对内幕信息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认定内幕信息的标准有二:一是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二是尚未公开的信息,即重大性原则与非公开性原则。

      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内幕人员

      《证券法》将内幕人员分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两类。对于第一类主体,《证券法》第七十四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主要包括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对于第二类主体,《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做了规定,包括通过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以及违反所在机构关于信息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证监会正在推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并拟逐步扩大登记范围,要求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工作中接触内幕信息的相关人员等,都要实施登记。一旦相关股票交易出现异动,则可据此顺藤摸瓜进行核查。

      应当明确的是,内幕人员并非都为内幕交易者,内幕人员只有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了买卖、泄密等内幕交易行为,才受相关法律的禁止和约束。因此,投资者就算通过各种途径获取了内幕信息,成为内幕人员,只要严格遵守信息保密义务并确保不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则不会有违法之虞。

      另外,投资者应当注意的是,为严惩证券、期货交易中的“老鼠仓”行为,《刑法修正案(七)》扩大了内幕交易罪主体的范围,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使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也以内幕交易罪处罚。

      内幕交易行为方式:买卖、泄漏、建议

      内幕交易行为具有方式多样化、隐蔽性强等特点,认定标准十分复杂。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将内幕交易行为分成了三类:

      (一)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证券。即内幕人员直接或借他人之证券账户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证券的行为。这是内幕交易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且不以行为人获利或避免损失的主观意图为必要条件。这里还应注意一点,在内幕交易中,行为人买卖的应当是可能受内幕信息影响的证券。

      (二)泄露内幕信息。泄露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泄露者只要客观上实施该行为,则不强调其行为的动机,也不论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并没有直接向他人讲述内幕信息的内容,而是向他人提出买卖将受该信息影响证券的建议。建议行为是一种促使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建议者或者根本没有交易证券的意图,或者没有交易该种证券的意图,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上不确定,行为人的建议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

      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逾越法律的底线,靠内幕交易吹大财富的泡沫,迟早是要受到惩罚的。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内幕交易者一般都面临着三种后果:一是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是金钱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应当承担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刑事责任则涉及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剥夺。

      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5月18日,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了内幕交易的立案追诉标准:(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标准对内幕交易进行了罪与非罪的界定,对打击证券市场犯罪,约束、威慑、警示证券市场秩序的危害者,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突破性的作用。对于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内幕交易行为人,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最近董正青案、黄光裕案等陆续二审宣判,董正青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黄光裕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6亿元。这些都是发生在身边的教训,法律绝不会对违法犯罪者网开一面。

      内幕交易已成为当前影响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并受到司法机关和证券监管机构的重点查处和打击。投资者应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加强自我约束,远离内幕交易红线,切莫心存侥幸,以身试法。(本文由深交所法律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