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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盛同鑫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2011-04-15       来源:上海证券报      

      前言

      (一)订立长盛同鑫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长盛同鑫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由于证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投资者投资于本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投资者投资本基金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三)本基金合同是约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其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本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本基金合同为准。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本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基金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

      名称:长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1006号诺德中心八楼GH 单元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凤良志

      成立日期:1999年3月26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9]6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人民币1.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管理基金财产;

      (3)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修改并公布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转换、非交易过户、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4)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本基金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获得基金管理费,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及其他事先批准或公告的合理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5)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之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6)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基金托管人进行必要的监督,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财产、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保护本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基金代销机构并对基金代销机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自行担任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选择、更换基金注册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并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注册登记代理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10)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1)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12)按照法律法规,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他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1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以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接受基金托管人依法进行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9)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10)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1)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2)按基金合同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3)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和分红款项;

      (14)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保本周期到期日若发生需要保本赔付的情形,则基金管理人应补足保本赔付差额,并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将该差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如基金管理人未能全额补足保本赔付差额,则应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向担保人发出书面《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要求担保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的约定期限内将需清偿的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20个工作日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17)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代表基金签订的重大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

      (18)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19)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20)确保需要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1)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2)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3)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4)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防止在不同基金间进行有损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资源分配;

      (27)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8)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

      成立日期: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捌亿叁仟玖佰壹拾陆万贰仟零玖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营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以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6)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7)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8)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9)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0)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1)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的相关内容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6)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按照相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8)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9)因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除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2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1、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投资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或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5)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7)遵守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交易及业务规则;

      (8)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代理人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二)有以下事由情形之一时,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更换基金管理人;

      5、保本周期内更换担保人,但因担保人发生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除外;

      6、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在保本周期届满时本基金在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的情况下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长盛同鑫行业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长盛同鑫行业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计提管理费和托管费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类别,但在保本周期届满时本基金在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的情况下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长盛同鑫行业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除外;

      9、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但在保本周期届满时本基金在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的情况下本基金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长盛同鑫行业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长盛同鑫行业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执行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1、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12、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三)以下情况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或者在保本周期届满时本基金在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的情况下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长盛同鑫行业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长盛同鑫行业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计提管理费和托管费的;

      2、在保本周期届满时本基金在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的情况下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变更为“长盛同鑫行业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长盛同鑫行业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执行;

      3、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7、某一保本周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有权更换下一保本周期的担保人,更换后的担保人为本基金下一保本周期提供的担保不得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合同项下享有的保本条款,此项变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8、因担保人发生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的;

      9、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其他情形。

      (四)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基金管理人:长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转B2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