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头版
  • 2:要闻
  • 3:焦点
  • 4:产经新闻
  • 5:财经海外
  • 6:观点·专栏
  • 7:公 司
  • 8:公司纵深
  • 9:公司前沿
  • 10:公司·价值
  • 11:信息披露
  • 12:产业纵深
  • A1:市 场
  • A2:市场·新闻
  • A3:市场·机构
  • A4:市场·动向
  • A5:市场·资金
  • A6:市场·期货
  • A7:市场·观察
  • A8:市场·调查
  • B1:披露
  • B4:信息披露
  • B5:信息披露
  • B6:信息披露
  • B7:信息披露
  • B8:信息披露
  • B9:信息披露
  • B10:信息披露
  • B11:信息披露
  • B12:信息披露
  • B13:信息披露
  • B14:信息披露
  • B15:信息披露
  • B16:信息披露
  • B17:信息披露
  • B18:信息披露
  • B19:信息披露
  • B20:信息披露
  • B21:信息披露
  • B22:信息披露
  • B23:信息披露
  • B24:信息披露
  • B25:信息披露
  • B26:信息披露
  • B27:信息披露
  • B28:信息披露
  • B29:信息披露
  • B30:信息披露
  • B31:信息披露
  • B32:信息披露
  • B33:信息披露
  • B34:信息披露
  • B35:信息披露
  • B36:信息披露
  • B37:信息披露
  • B38:信息披露
  • B39:信息披露
  • B40:信息披露
  • B41:信息披露
  • B42:信息披露
  • B43:信息披露
  • B44:信息披露
  • B45:信息披露
  • B46:信息披露
  • B47:信息披露
  • B48:信息披露
  • B49:信息披露
  • B50:信息披露
  • B51:信息披露
  • B52:信息披露
  • B53:信息披露
  • B54:信息披露
  • B55:信息披露
  • B56:信息披露
  • B57:信息披露
  • B58:信息披露
  • B59:信息披露
  • B60:信息披露
  • B61:信息披露
  • B62:信息披露
  • B63:信息披露
  • B64:信息披露
  • B65:信息披露
  • B66:信息披露
  • B67:信息披露
  • B68:信息披露
  • B69:信息披露
  • B70:信息披露
  • B71:信息披露
  • B72:信息披露
  • B73:信息披露
  • B74:信息披露
  • B75:信息披露
  • B76:信息披露
  • B77:信息披露
  • B78:信息披露
  • B79:信息披露
  • B80:信息披露
  • B81:信息披露
  • B82:信息披露
  • B83:信息披露
  • B84:信息披露
  • B85:信息披露
  • B86:信息披露
  • B87:信息披露
  • B88:信息披露
  • B89:信息披露
  • B90:信息披露
  • B91:信息披露
  • B92:信息披露
  • B93:信息披露
  • B94:信息披露
  • B95:信息披露
  • B96:信息披露
  • B97:信息披露
  • B98:信息披露
  • B99:信息披露
  • B100:信息披露
  • B101:信息披露
  • B102:信息披露
  • B103:信息披露
  • B104:信息披露
  • B105:信息披露
  • B106:信息披露
  • B107:信息披露
  • B108:信息披露
  • B109:信息披露
  • B110:信息披露
  • B111:信息披露
  • B112:信息披露
  • B113:信息披露
  • B114:信息披露
  • B115:信息披露
  • B116:信息披露
  • B117:信息披露
  • B118:信息披露
  • B119:信息披露
  • B120:信息披露
  • B121:信息披露
  • B122:信息披露
  • B123:信息披露
  • B124:信息披露
  • B125:信息披露
  • B126:信息披露
  • B127:信息披露
  • B128:信息披露
  • B129:信息披露
  • B130:信息披露
  • B131:信息披露
  • B132:信息披露
  • B133:信息披露
  • B134:信息披露
  • B135:信息披露
  • B136:信息披露
  • B137:信息披露
  • B138:信息披露
  • B139:信息披露
  • B140:信息披露
  • B141:信息披露
  • B142:信息披露
  • B143:信息披露
  • B144:信息披露
  • B145:信息披露
  • B146:信息披露
  • B147:信息披露
  • B148:信息披露
  • B149:信息披露
  • B150:信息披露
  • B151:信息披露
  • B152:信息披露
  • B153:信息披露
  • B154:信息披露
  • B155:信息披露
  • B156:信息披露
  • B157:信息披露
  • B158:信息披露
  • B159:信息披露
  • B160:信息披露
  • B161:信息披露
  • B162:信息披露
  • B163:信息披露
  • B164:信息披露
  • B165:信息披露
  • B166:信息披露
  • B167:信息披露
  • B168:信息披露
  • B169:信息披露
  • B170:信息披露
  • B171:信息披露
  • B172:信息披露
  • B173:信息披露
  • B174:信息披露
  • B175:信息披露
  • B176:信息披露
  • B177:信息披露
  • B178:信息披露
  • B179:信息披露
  • B180:信息披露
  • B181:信息披露
  • B182:信息披露
  • B183:信息披露
  • B184:信息披露
  • B185:信息披露
  • B186:信息披露
  • B187:信息披露
  • B188:信息披露
  • B189:信息披露
  • B190:信息披露
  • B191:信息披露
  • B192:信息披露
  • B193:信息披露
  • B194:信息披露
  • B195:信息披露
  • B196:信息披露
  • B197:信息披露
  • B198:信息披露
  • B199:信息披露
  • B200:信息披露
  • B201:信息披露
  • B202:信息披露
  • B203:信息披露
  • B204:信息披露
  • B205:信息披露
  • B206:信息披露
  • B207:信息披露
  • B208:信息披露
  • B209:信息披露
  • B210:信息披露
  • B211:信息披露
  • B212:信息披露
  • B213:信息披露
  • B214:信息披露
  • B215:信息披露
  • B216:信息披露
  • B217:信息披露
  • B218:信息披露
  • B219:信息披露
  • B220:信息披露
  • B221:信息披露
  • B222:信息披露
  • B223:信息披露
  • B224:信息披露
  • T1:艺术资产
  • T2:艺术资产·新闻
  • T3:艺术资产·聚焦
  • T4:艺术资产·市场
  • T5:艺术资产·投资
  • T6:艺术资产·批评
  • T7:艺术资产·收藏
  • T8:艺术资产·大家
  • 从基民到“股东”, 路途还有多远?
  •  
    2011年4月22日   按日期查找
    A8版:市场·调查 上一版  下一版
     
     
     
       | A8版:市场·调查
    从基民到“股东”, 路途还有多远?
    更多新闻请登陆中国证券网 > > >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郑重声明
       经上海证券报社授权,中国证券网独家全权代理《上海证券报》信息登载业务。本页内容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复制或在非中国证券网所属服务器建立镜像。欲咨询授权事宜请与中国证券网联系 (400-820-0277) 。
     
    稿件搜索:
      本版导航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收藏 | 打印 | 推荐  
    从基民到“股东”, 路途还有多远?
    2011-04-22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记者 吴晓婧 ○编辑 张亦文
      史丽 资料图

    ——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创新调查

      穷则思变,困则谋通……

      高速发展的中国基金业提前进入了迷惘期,行业危机感四起,有人质疑,是不是契约型基金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在其他市场盛行的公司型基金,能否解决目前中国基金业面临的种种难题?

      关于基金业遭遇瓶颈并寻求突破方向的大讨论,成为业内最为关注的话题。正是这场逐步深入的讨论,为正在紧张进行的《基金法》修订工作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

      在此次历经两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中,“基金组织形式创新”成为争议最大,也是最具创新力的一个方面。

      “如果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获准,意味着基民将成为基金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相关权利,甚至替换不合格和不忠实的管理人。”这是一位业内专家对公司型基金最通俗的解释。

      “公司型的基金是职业经理加独立董事构成基金信托的方式,让更多的职业经理人能够实现自己的理想,让更多真正有特色的百花齐放的基金公司诞生,这样才能满足社会的不同需求。”这是来自监管层的期许。

      那么,在契约型基金发展已经颇为成熟的中国市场,公司型基金的推出,能否打破公募基金的发展瓶颈;其探索之路,会经历哪些曲折,又需要跨越哪些障碍?

      从无到有,实现零的突破,还需要多长时间,又会有怎样的艰辛;对于基金组织创新,监管层有着怎样的思考,基金公司高管们又有着怎样的期待;基金法修订专家和基金业的资深律师们,有着怎样的前瞻性的建议?记者通过多方调查采访,试图寻找到上述问题的答案。

      ⊙记者 吴晓婧 ○编辑 张亦文

      困惑:

      发展瓶颈引发的制度反思

      “大到老鼠仓、利益输送、越发凸显的人才荒,小到基金业绩的不稳定性,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形象,可谓遭受了不小的打击。”这是记者身边一位资深基金分析师发出的感慨。

      有人质疑,契约型基金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基金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而基金管理人对持有人赋予权利的滥用,或许将基金业逼到了制度创新的边缘。

      谈及契约型基金制度设计的缺陷,目前业内关注较多的主要是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基金法》对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设置了50%以上参会人数的条款。这一门槛太高了,契约型基金持有人高度分散,50%的限制显然不切合实际。”一位基金分析师表示,“虽然之前也有持有人大会开成的实例,但几乎都是基金由封闭式转为开放式的议题。”

      上述人士认为,由于原来封闭式基金交易价格相比净值都有较大的折价,而基金“封转开”则可消除折价交易现象,有如此巨大政策性红包做“诱饵”,再加上基金管理人强有力的组织和多次提示性公告催促,大会方才得以召开。

      “任何基金治理结构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都不可避免存在着利益冲突。”上海一合资基金公司副总坦言,“在契约型基金的治理安排中,这种利益冲突比其他的安排更加尖锐。”

      在其看来,与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更加脆弱,因为基金投资者的投资量、份额、投票权在整个基金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他们所能获得的信息量很少,而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中,基金持有人本身就是基金公司的股东。

      除此之外,契约型基金的持有人对基金决策很少有发言权,对于基金合同和条款也没有选择和修改的权利,而公司型则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相关权利,甚至替换不合格和不忠实的管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路线之争”,并不是在基金业发展遭遇种种瓶颈之后。事实上,这场争论已经持续了好多年。

      “从《基金法》诞生之初,这一问题就是争论的焦点。在行业发展遭遇瓶颈之后,这场争论显得更加迫切。” 回忆起当时的情景,一位参与《基金法》设立的小组成员依然认为,“相较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一定程度上,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仍然具备其优势和值得借鉴之处。”

      如今已是中欧基金总经理的刘建平回忆当时全程参与《基金法》立法的情景如是说。“最初大家觉得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优于契约型基金,可以更好保护投资人利益。但是,工作小组后来发现,公司型基金在中国缺乏实践经验和法律基础,很难处理与《公司法》等法律的协调问题。”

      法律的不匹配,公司型基金这种组织形式最终没有成型。

      曲折:

      难以绕开的法律条款“障碍”

      许多年过去后,这个问题依然是如今《基金法》修订需要绕开的“坎”。

      “我们的《基金法》已经落后了一个时代!”这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李曙光接受记者采访时发出的感慨。

      作为基金法修订小组成员,李曙光认为,推出公司型基金的意义在于,契约型基金的权利义务规范不够灵活,而公司型基金具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利构架,投资者即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市场和规则的变化,通过该权利架构对重大事项实施表决,更重要的则是可以启动诉讼机制。

      在李曙光看来,早在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修订中,就加入了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两种形式,为此次基金组织形式创新提供了基础。

      虽然有着许多期待,但任何一项新业态的开展,注定不会一帆风顺。“行业内想要探索公司型基金,这个初衷是好的,但是一个新制度模式的创新要受很多方面的牵制,尤其是法律的制约。”

      “如果推出公司型基金,到底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基金法》,这个问题很纠结。” 好买基金总经理杨文斌向记者道出了他的困惑。

      “如果要推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型基金,除非对《公司法》有一个大的突破,否则依然比较困难。过去是这个问题,现在依然是这个问题。”作为通力律所合伙人,基金业最资深律师之一,对于基金组织形式创新,吕红感触颇深:“我们现在的责任就是呼吁,但在现实中,这个过程是缓慢的,必须要有的心态就是期待慢慢改善。”

      吕红解释说,就国内的《公司法》而言,注册资本是确定的,不能随便变动,如果是一个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份变动,还需要经过政府部门批准。但公司型基金,显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也许每天都有投资者进行申购和赎回,对于这些基金而言,其资本是不确定的。

      此外,税收的公平问题也是业内探讨最多的话题之一。“如果你要做一个公司型基金,你能够对它提取25%的所得税吗,肯定是不可以的。”吕红认为,“公司型基金表面而言是个公司,但其税收应该和一般公司不一样。”在其看来,如果要做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型基金,《公司法》、工商登记、税务部门等相关法律法规都要更改,除非在相关法律上有比较大的突破,否则依然很难。

      “如果税收不统一,必然会影响客户的选择,客户肯定会选低税形式。”上海富晶资产管理中心总经理王林也认为,公司制基金和合伙制基金,应该和现有的契约制基金具备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主要就体现在税制上。

      对此,参与本次《基金法》修订的一位法律专家建议,税收方面:目前的契约型基金公司是几乎免税的,管理费不需要收税,因此主张将来市场中采取公平竞争的“一税制”,即不论公募、私募及任何形式的基金,都按照单独的基金税率征收。

      上海金融产业基金董事总经理高立新建议,“从法律配套性角度来讲,有些法律、法规衔接不当,甚至存在冲突和矛盾的方面。所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过程中,应该避免个别法的单兵突击,尽量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配套和衔接。如有不能立即修改和统一的,可以在修法时留出接口和空间,从而避免实际操作中的困惑和不便。”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近期透露,公司型和合伙型与一般工商业公司、合伙企业有什么不同,这都在条文当中作了规定。希望通过这样的约定,能够达到今后在制定税收的时候,应该是同样的金融工具享受同样的税制。

      愿景:

      还原资产管理公司的本质

      “对于起步不久的国内市场而言,引进契约型基金是较好的选择,而公司型基金作为一种更加独立的商业运作,在如今这个已经培育起来的市场会更加有活力。”

      虽然对于推出公司型基金在很多细节上仍存在不小争议,但上述观点,基本上在业内达成共识。

      在国联安副总经理王峰看来,目前国内基金IPO文化盛行,每年都发行很多新基金,但只有成立,没有正常的“消亡”。而如果引入了公司型基金,基金的成立、消亡都会正常化,因为公司型基金具备一个公司正常的生命周期。此外,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刘运宏建议,《基金法》的修订应当不仅考虑到基金的生和死,还要考虑它的结婚和生子,为基金的并购提供制度空间。

      “振奋!”这是上海重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莫泰山的感受。“允许设立公司型、合伙制的基金组织形式,感觉更加与国际接轨、更加市场化,有利于市场主体的良性规范发展,让人感觉非常振奋。”

      而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裁田仁灿的理解则更加简单而深刻,在其看来,无论是契约型、公司型还是合伙型,各种组织形式都是外在体现出来的,核心还是要还原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在其看来,任何企业制度,都需要与该企业的发展战略、公司管理层以及员工的认识形成统一。

      对于基金组织形式的创新,监管层有着更为高屋建瓴的考虑。除了“以人为本”还原资产管理业务的“本”之外,更为重要的则是担负我国财富管理和及其保值增值重要的战略意义。

      “《基金法》的修订和调整,重点是对基金组织形式要做更丰富的调整。”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副主任洪磊曾在公开发言中表示,基金行业经过12年发展以及《基金法》6年多的实践,在当时环境下认识不到的东西,在实践中有了进一步提升,对于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应该做适当调整。

      在洪磊看来,目前我国基金业是实行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受托,大股东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重视投资人的利益,甚至不尊重职业经理人的正确理念,并已经损害投资人以及职业经理人队伍的信心。

      “所以,下一步的探索就是组织创新公司型的基金,公司型的基金是职业经理加独立董事构成基金信托的方式,让更多的职业经理人能够把自己的理想,对市场的理解,让更多真正有特色的百花齐放的基金公司诞生,这样才能满足社会的不同需求。”洪磊说。

      原香港证监会资深副总裁孙杰认为,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形式在境外是非常成功的实践。我国的国有企业资金量巨大,社保体系资金量也在逐年增长。公司型基金有助于改善基金的治理,吸引这些机构参与基金的发起,同时有利于把企业证券投资纳入监管,防范风险。这符合我国经济体制特点,有着重要战略意义。

      在基金公司层面上,管理人持股和合伙制等不同的组织制度也都有其独特的意义。基金管理是人力资本密集的服务行业,忽视人力资本而过分强调资金资本甚至产业资本,违背了资产管理的基本规律,制约了行业的发展和管理的效率。

      在孙杰看来,公司型基金等都是海外市场经济下金融性企业探索出来的有效的组织形式,都是被市场证明的有效形式,“我们都可以借鉴,让其能够随着形势发展担负我国财富管理和及其保值增值的历史使命。”

      期待:

      谁是第一个“吃螃蟹”者

      对任何一项全新业态的探索,难以避免会经历曲折。

      “初期会以静制动,多加观察”。这是多数基金公司高管对公司型基金的态度,而这一回答并不出乎意料。

      处于观察期的高管们,却在期待着另外一些人:那些敢于成为行业最前线的“弄潮儿”,敢于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谈及设立公司型基金的兴趣,“观察”而非“行动”,是多数基金公司高管的选择。

      “目前为止,还没有看到有基金公司有特别积极的意向去参与这个事情。”在好买基金总经理杨文斌看来,毕竟契约型基金在国内发展得已经颇为成熟,虽然目前公募基金的发展遭遇了一些瓶颈,但这并不意味着推出了公司型基金,公募基金所有的发展瓶颈就得到了解决。

      “如果公司型基金获得了法律形式的认可,相信一时半会儿难以诞生,刚开始观察者肯定居多,但是想‘激励’到位的人肯定会去琢磨琢磨的。” 问及对公司型基金的兴趣,某基金公司副总坦言,“相信几个大型基金公司的老总们会有兴趣,其他人则是观察者居多,但我相信,总有敢于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出现。”

      的确,公司型基金推出后,会设立董事会和管理架构。业内人士认为,这对管理人的激励机制也会比较到位。

      事实上,股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的问题,一直是业内较为敏感的一个话题。上海一大型公司董事长坦言,“这既简单又很难回答。简单的是,股权激励肯定需要。因为金融服务行业以人力资本为主,所以股权激励肯定要得到认同。复杂的是,私募基本上都实现了股权激励,但公募行业还未实现,但现在公募行业在外界看来,依然是一个处于垄断状态的行业。”

      毫无疑问的是,大型基金公司老总们对于这一话题更感兴趣,也有着更多的期待。

      “如果《基金法》能够明确规定‘基金公司管理层持有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10%’,这将成为革命性的变化。” 北京某大型基金公司副总经理认为,“基金行业是一个核心人力资本高度密集的行业。在立法的时候,我们应考虑从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角度,体现以人力资本为核心实现人力资本效能最大化的制度性规定。”

      “股权激励实际上既是激励机制,也是约束机制。”在深圳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看来,上述两个方面在资产管理行业未来的发展中,应该是必然的趋势。例如,富达的员工持股已经达到了61%以上;景顺的员工持股也达到了百分之三四十。

      值得注意的是,好买基金杨文斌认为,要对基金业实行股权激励,首先要把基金行业变成一个允许民间投资的开放行业,然后再开放给现有的人员。

      “先要打破垄断!”杨文斌认为,这个行业必须先要是非垄断行业,然后才能打破持股,必须把这个行业变成一个自由竞争的行业,那么员工持股就是公平的。如果开放了,那么现有的员工按照一个合理的估值,可以持有股权。

      ■资料链接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创新的条文:

      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之六 :公司型基金由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出资设立。设立公司型基金,应当制定基金章程。

      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之七 :公司型基金的拟任基金管理人可以认购一定数额的基金份额,承担基金筹办事务。

      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之八: 公司型基金全体投资人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修改基金章程,改选基金董事会。

      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之九: 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应当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选任或者改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二) 监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 批准投资收益分配方案;

      (四) 章程约定的其他职责。

      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由基金章程规定。

      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不得直接参与或干涉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活动。

      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之十四: 设立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基金,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