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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2011-07-06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787 证券简称:中储股份 编号:临2011-020号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诉讼事项受理情况

      近日,本公司接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就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钢管公司)、张晓勇和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金属公司)一案,予以受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初,公司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关于金桥支行诉永航钢管公司、张晓勇和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

      2009年7月,公司收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就金桥支行诉永航钢管公司、张晓勇和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

      1、被告永航钢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欠款13023176.78元及利息1381071.25(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6月1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2、如被告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质物被告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1318.55吨钢材(查封的1851.88吨扣除变卖的533.33吨)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3、被告张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在150682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2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为保护广大股东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公司就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物流中心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有关情况,公司均已及时、全面地进行了披露。详情请查阅2009年1月16日、2009年7月22日和2010年1月16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截至2010年12月公司依据判决已执行金额为10,261,566元,本案第一被告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执行金额为4,806,722元,本案涉及金额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公司认为:一、永航钢管公司系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的主债务人,对该笔债务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原告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在代永航钢管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永航钢管公司追偿。二、原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在部分质物灭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依据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对原告负有妥善保管质物义务的约定。原告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向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依法应承担对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的违约责任,但同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永航钢管公司、张晓勇、和平金属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质物,直接给原告造成了10,261,566.00元的经济损失,张晓勇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平金属公司应在其非法占有质物(焊接钢管1064.035吨、带钢558.305吨)的价值(8,962,928.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永航钢管公司偿还原告10,261,566.00元;

      2、判令被告张晓勇对永航钢管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和平金属公司对永航钢管公司偿还义务中的8,962,92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除上述诉讼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