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保险业务转让须征得投保人同意
⊙记者 卢晓平 ○编辑 刘玉凤
保险公司如因出于自愿的经营调整,在征得保监会批准并得到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可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记者昨日从保监会获悉,为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监会近日颁布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强调“自愿”
保险业务转让制度是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业改革实践中,保险公司转让其全部业务的情况已有发生,对其进行规范确有必要。为此,保监会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践,借鉴相关立法经验,研究制定了《办法》。
据了解,《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早在今年3月底就已公布,当时市场将其解读为可能是在为保险公司退出机制作准备。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
上述负责人强调,这种自愿转让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也就是说,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都不适用该《办法》。
转受让条件明确
《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二是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三是设定了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在业务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定了接受方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四是明确审批流程,细化申报材料;五是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
对于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的条件,《办法》第八条明确: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等。
注重投保人利益保护
对在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问题,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另外,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承续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同时,为保障投保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接受业务一方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保险业务的接受方。最后,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总之,《办法》既尊重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自主性,又着重强调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具体实施程序方面,《办法》初步建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制度框架和基本流程。《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保险公司自愿的市场退出行为,整合保险市场资源,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