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不得变相抬高破产申请门槛(上接封一)
不得变相抬高破产申请门槛(上接封一)
2011-09-27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封一)
而上述规定传递出这样的信号:法院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此外,司法解释第三条指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情况的,法院应当可以做出上述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这一点为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情况的认定提供了便捷。
至于另一种破产原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对原本较为抽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即使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且无法清偿债务的,法院将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