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600509 股票简称:天富热电 2011—临043
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 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09 年7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美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2011年3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海民初字第17816号”民事判决书。
2011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公司因不服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7816号”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
2011年9 月26 日,我公司收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0037号”民事判决书。
二、 本案的基本情况。
1、一审情况
原告:北京美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麟汇金”)
法定代表人:田德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何斌
被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黄桂华、宋美业
2009年7月3日,我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美麟汇金诉我公司,称其在我公司南热电配套热网工程引进使用德国低息贷款一事中发挥重要作用,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其咨询费5,333,450.00元及违约金250万元。
2011年3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海民初字第17816号《民事判决书》。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天富热电公司与转贷银行已经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转贷协议,美麟汇金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贷款总额为5000万欧元,天富热电公司应按贷款合同总额1%的标准支付居间费用,美麟汇金要求天富热电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折合人民币5,102,000.00元,对美麟汇金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关于转贷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结算居间费用的约定,付款期限应理解为首期贷款到款之日,在天富热电公司延迟付款的情况下,美麟汇金诉请要求的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美麟汇金诉请要求的滞纳金计算标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对滞纳金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00万元。
2、二审情况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杨明、宋美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德芝
委托代理人:王辉、何斌
2011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7816号民事判决,向该法院提起的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天富热电公司给付居间费用并无不当,故天富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原判决天富热电公司给付居间费用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不采信天富热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而不支持天富热电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判决情况
(一)、2011年3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海民初字第17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美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费五百一十万二千元及滞纳金一百万元;
2、驳回原告北京美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11年8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1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我公司及控股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影响公司2011年收益六百一十万元二千元。
六、备查文件目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7816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037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