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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1-10-29       来源:上海证券报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以及其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第十三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下转1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