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820 证券简称:*ST金城 编号:2012-018
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进展情况
2012年4月19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下达14份《执行裁定书》和14份《告知书》([2012]锦执二字第00013至00026号)。
1、《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
就本公司与锦州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金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锦州宝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纸业)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裁定变更宝地纸业为锦州金信与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锦执一字第00005至00014号,[2012]锦执一字第00029至00032)的申请执行人。
2、《告知书》主要内容
就本公司与锦州金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事项,锦州中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诉讼经过
就本公司与锦州金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2月12日,锦州中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偿还对锦州金信的欠款40,525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17日锦州中院下达《执行通知书》([2012]锦执一字第00005号至00014号),限本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前履行完相关法律文书对本公司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予以强制执行。详见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20日巨潮资讯网公司诉讼判决公告和诉讼进展公告;2012年3月20日,锦州中院下达《民事调解书》,调解本公司7日内给付锦州金信欠款6,900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29日,锦州中院下达《执行通知书》(锦执一字第00029至00032号),限本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前履行完相关法律文书对本公司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予以强制执行。详见2012年3月24日、4月7日巨潮资讯网公司诉讼公告和诉讼进展公告。两项诉讼本金合计为47,425万元。
2012年3月31日,锦州金信与宝地纸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锦州金信将对本公司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及其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宝地纸业,并于4月11日通知了本公司。详见2012年4月17日巨潮资讯网公司关于典当公司与宝地纸业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公告。
三、执行裁定书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法院裁定只是公司债权人的变更,对公司没有实质性影响。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四、其他诉讼事项
(一)本公司证券部门于4月20日收到本公司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2011]凌海民二初字第01072号)。
1、有关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掀才
被告: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凌海市金城街
法定代表人:陆剑斌
(2)诉讼情况
本公司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公司将漂白改造项目浆塔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2007年7月工程完工,本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0年11月,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5.3万元。因其余工程款65.3万元未付,安装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将本公司起诉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本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5.3万元,并偿付违约金14.4万元。
2、法院调解情况
2011年8月9日,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本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前将所欠安装公司工程款65.3万元一次付清;
(2)如本公司未能按期给付欠款,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给付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为止;
(3)诉讼费减半5883元由本公司负担。
3、执行调解书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2011)凌海民二初字第01072号《民事调解书》,所欠安装公司的工程款65.3万元列入在建工程科目,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3.6万元列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此项诉讼减少公司2011年利润3.6万元。
(二)本公司证券部门于4月22日收到锦州南山镀锌管厂诉本公司拖欠货款一案”《民事判决书》([2010]凌海民二初字第01278号)。
1、判决情况
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披露的“诉讼公告”中“锦州南山镀锌管厂诉本公司拖欠货款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2月13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与金城造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锦州南山镀锌管厂欠款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并互付连带责任;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本公司与金城造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2、执行判决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执行上述判决公司将给付锦州南山镀锌管厂约7万元,可能使公司2011利润减少约7万元。
五、备查文件
1、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4份 (2012)锦执二字第00013至00026号
2、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14份 (2012)锦执二字第00013至00026号
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凌海民二初字第01072号
4、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凌海民二初字第01278号
特此公告
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