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流动性服务业务,提高市场流动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流动性服务,是指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为本所上市基金提供持续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条 基金公司认为所管理的基金需要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可以向本所申请。
第四条 为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流动性服务商”),经基金公司选定后,由本所向市场公告。
基金公司所选定的流动性服务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基金的代办券商资格;
(二)制定完备的流动性服务实施方案、风险控制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三)具备开展流动性服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和资金准备;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流动性服务商为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本所备案:
(一)基金公司的书面认可函;
(二)按照本指引规定的最大报价差、最小申报数量和参与率指标,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承诺函;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流动性服务商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使用专用证券账户和对应的交易单元,并报本所备案。
第七条 流动性服务商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买卖报价的最大价差不超过1%;
(二)最小报价数量不低于10000份;
(三)连续竞价参与率不低于60%;
(四)集合竞价参与率不低于8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流动性服务商的申请,对具体基金的流动性服务标准做出调整。
第八条 本所根据买卖报价差、平均最小报价数量、参与率、成交量等统计指标,定期对流动性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统计;每季度对流动性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评级,并向其公布评级结果;每年12月份对流动性服务商在上一年度12月1日至本年度11月30日的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级,并向市场公布综合评级结果。
第九条 本所根据流动性服务商的评级结果,对其提供流动性服务所产生的相应交易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或减免。
第十条 流动性服务商因故无法为单只或多只基金正常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应当取得基金公司同意,并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原因,本所经认可后向市场公告。
第十一条 本所可以根据流动性服务商的评级情况和基金公司申请,暂停或者终止其为单只或多只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业务,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二条 流动性服务商应当积极依法开展市场推广和投资者教育活动,推动基金市场健康运作、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流动性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流动性服务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在本所上市的其他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