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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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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12-06-16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一、修改背景

      通过十多年发展,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队伍逐步壮大,截止2011年底,已有59家商业银行、94家证券公司和1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随着基金销售机构的发展,我会基金销售监管体系也逐步完善:一是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为主的监管法规体系;二是监管机制逐步完善,建设完善了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等机制,并实施了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的全面现场检查。

      在实践中,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在内的众多机构,从满足客户理财需求和自身业务发展等角度出发,希望能积极参与基金销售业务。但是,我会对之前申请机构的情况进行分析后发现,有部分机构因在最近三年内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了申请资格,而其受处罚的原因对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并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参与基金理财的意识和意愿逐步增强。为了满足广大居民参与基金理财的需求,并鼓励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我会将进一步贯彻落实“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方针政策,放宽基金销售机构准入条件。

      二、修改内容

      我会拟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因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申请资格的判断标准进行调整,将其所受行政处罚区分为“重大处罚”和“一般处罚”,对限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范围限定于“重大处罚”。具体执行中,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三类机构所受行政处罚的“重大处罚”与“一般处罚”区分标准和实施程序为:首先依据做出处罚部门区分标准来执行;其次,若做出处罚部门无明确标准对其性质进行区分的,由申请主体提请相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最后,若做出处罚部门既无明确标准又不做出书面说明的,则可由律师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出具法律意见,就申请主体所受处罚是否属于“重大处罚”做出判断说明。

      具体而言,拟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如下修改:

      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