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不得采取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在内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在T+5时段内持续挂牌交易
●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以实际持有人数计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记者 马婧妤 ○编辑 阮奇
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又迈出实质性步伐。国务院办公厅20日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作为国发38号文的配套文件,《意见》从清理整顿工作的整顿范围、政策界限、工作安排、交易所审批政策等各个方面提出了明确、细致的要求。
六类违规情况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被划入整改范围,包括存在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权益按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权益持有人超过200人、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以及未经批准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同时,地方交易场所整改工作完成须经历排查甄别、整改规范、检查验收、分类处置等四道关。
《意见》的发布意味着各类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工作在操作层面有了具体的执行规范,整改工作的推进力度亦将加大。业界认为,随着清理整顿工作的深入推进,区域性市场的建设思路也将日趋明朗。
清理什么
六类情况划入清理范围
《意见》明确,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
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意见》详细提出了六类要求,凡违反其中之一的,就应予以清理。
一是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是不得采取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在内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三是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在T+5时段内持续挂牌交易;四是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以实际持有人数计;五是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六是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同时,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在清理之列。
在中介机构的参与方面,《意见》要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须按相关要求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
如何清理
按照“四道关”进行整顿
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工作步骤也在《意见》中得以明确,各地方要完成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须经历四道关。
首先是排查甄别阶段。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发38号文及《意见》要求进行排查甄别,违规交易场所严禁新增交易品种。
其次是整改规范阶段。问题交易场所纠正不及时、不到位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须按国发38号文件及《意见》要求落实监管责任,对其采取整改措施。
然后是检查验收阶段。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各类交易场所整改规范情况进行核查,重点在交易场所章程、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否符合规定,交易信息系统是否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等。
最后是分类处置阶段。各省级人民政府对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认真整改,该规范的切实规范;确有必要保留的,须按要求履行审批程序;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责。
按照《意见》,上述工作完成后,各省级人民政府须对清理整顿工作过程、政策措施、验收结果、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
为保障清理整顿工作落实,《意见》还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提出了统一政策标准、防范化解风险、落实监管责任等三项工作要求。其中尤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完善风险处置预案,排查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设立更严
要求审慎批设交易场所
除清理整顿环节的工作规范以外,《意见》还对整改完成后交易场所的审批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按要求,各省级政府应按“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设交易场所。
《意见》从新设交易所、交易所清理整顿后规范重开等两方面提出设立审批的要求。
对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对清理整顿前已设立运营的交易所,分为三类情况处理。其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未违反规定应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违反规定的整改并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通过后可以运营,其名单应报联席会议备案;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验收通过后依照新设交易场所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开设;历史形成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所,未违规且拟继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并将名单报联席会议备案。
另外,《意见》还规定,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其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