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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堵住上市公司信息
    选择性披露大漏洞
    2012-07-26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熊锦秋

      ⊙熊锦秋

      

      证监会日前发布《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笔者认为,要管住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内幕交易,应先管住上市公司信息的选择性披露问题。

      《意见稿》将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纳入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构建职责体系,将责任落实到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基金的内幕交易行为。但华尔街曾流行的格言是,“内幕交易是投资制胜的唯一法宝”,基金管理公司投研人员若掌握了上市公司内幕信息,又如何能有效控制住利用这种信息的冲动?另外,就算基金投资利用了这种内幕信息,外界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如何判断工作人员知晓上市公司敏感信息?

      为此,我们更应反思的是,为何基金投研人员等市场主体更容易获得上市公司敏感信息?这就引出上市公司信息的选择性披露话题。

      在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中,对信息选择性披露的规制条文较为有限,主要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但在实践中,一些机构投资者通过种种渠道,总能比普通投资者提前获悉上市公司的比如季度盈利、销售额等将对股价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这种情况推到极致,还会出现最糟糕的情形,那就是庄家与上市公司联手,庄家在市场打压拉抬,上市公司予以信息披露配合。此时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目的已成了配合庄家的操盘需求,甚至可能有庄家参与提前谋划炮制。

      因上市公司的选择性披露,致使普通投资者很难平等地获取这些信息,这根本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所以,要管住基金等内幕交易,理应先管住源头,重点应先防止上市公司优先向机构投资者等泄露敏感信息。美国的做法,是SEC于2000年8月颁布并于当年10月正式实施了《公平披露规则》(简称FD规则)。

      借鉴美国FD规则,为完善对A股市场上市公司选择性信息披露的规制,笔者提议尽快完善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规。

      首先,考虑拓宽禁止选择性披露的信息范畴。在美国FD规则中,凡“理性的证券持有者认为该信息具有重要性”,此信息即符合公平披露的范畴。目前,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予公告,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内幕信息”范畴;按这些规定,有的“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有的则未必。但显然“重大事件”信息也可以用来牟利,也属法律规定的应予公平公开披露的信息。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选择性披露,只包括“内幕信息”,显然不完整,理应将“重大事件”信息也纳入禁止选择性披露的范畴。

      其次,考虑规定信息公平公开披露的时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的,应立即披露。这个“立即”概念很模糊,在目前信息技术条件下,“立即”应尽量具体界定,以不超过24个小时为宜。

      其三,规定选择性披露的例外情况。比如,在公司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与公司有特殊的业务关系,需要知悉公司的内幕信息,被称为暂时内幕者,理应在此期间享受例外待遇。当然他们对这些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各国一般都有规定,这些暂时内幕者在证券承销期间及上市后的一段时间之内不准对该证券交易。

      其四,严厉查处上市公司配合庄家操纵的信息披露行为。不仅要依法惩处操纵者,而且要严厉惩处上市公司有关人员配合炮制并发布信息的行为,对此,还需在《证券法》中规定上市公司有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